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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8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曾家煜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言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知悉吸食毒品後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達5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交通危害;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73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依托咪酯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6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
    式,施用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40分前不詳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0
    分許,因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
    煙彈1顆(毛重4.5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
    咪酯陽性反應(依托咪酯檢出濃度值逾50ng/ml),已逾行
    政院所定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採集唾液
    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
    ,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交簡字第84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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