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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峻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6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情,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8日以114 年度桃交簡字第1958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科刑,並於115 年1 月21日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觀諸前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其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代謝物之濃度測定值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相同,顯係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本案自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15號
  被   告 李峻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杰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4年7月
    3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之1之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7月31日上午8時41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8時41分許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安非他命36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831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
    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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