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謝博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ー、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倘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同一審級法院竟再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學理上稱之為「雙重判決」,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惟因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若經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重複判決撤銷,且毋庸另行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及於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二、本案受刑人謝博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25號、第4327號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第4326號移送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8號(下稱前案)判決『謝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受刑人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24號、第4329號移送併辦,嗣經同法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後案)『謝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4月9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三、惟查,受刑人於前案係於111年8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被告於後案則係111年8月24日前某時,提供其國泰帳戶及第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前後二案被害人均係匯入受刑人之第一帳戶或國泰帳戶,且匯款時間相近(111年8月23至26日間),堪認受刑人應係一次性交付前揭第一帳戶及國泰帳戶,足認上開二判決認定受刑人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説明,本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綜上,上揭案件之判決既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博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國泰帳戶與第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在民國111年8月23、24、26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雅珮、蘇麗珍、吳美蓉詐取財物得逞,乃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4月9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已因在111年8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在同年月23日、25日向游秋琴、黃培瑋、林聰智、陳亞琪詐得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25、43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8號(前案),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此判決並於114年1月15日即告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查本案帳戶同一,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且部分日期重疊,足認係因被告一次性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為。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仍於114年3月10日就同一犯行論處被告罪刑,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