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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聲字第3號

發還保管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謝順輝黃建誠藍雅筠

聲請人
即 陳仲源律師
聲請人
被告辯護人
被告
AE000-A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81號),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並領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惟其居留期限即將屆至,為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長居留期間,請求將被告之居留證暫時交付予聲請人,俾利被告家屬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證展延手續等語。

二、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看守所代羈押被告保管之物品,非屬扣押物甚明,且其發還依法應由看守所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暫時交付之被告居留證,然該居留證並非本案扣押物,而係桃園看守所代為保管之物品,有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1號不公開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並非本案扣押物,本院無從准予發還或暫時交付予聲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侵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管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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