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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曾家煜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復
    經其同意於115年2月5日上午2時1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0000000U001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14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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