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祐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祐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祐宗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8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進」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自此時起至同年7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止非法持有上述毒品。嗣於同日年7月18日晚間6時26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數種第二級毒品,僅單純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遭查獲時雖經警另扣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涉犯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本院以115年度桃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惟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單純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間,為不同之犯罪型態,並無吸收關係可言,一併敘明。
(四)量刑審酌: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2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3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見毒偵卷第67頁 4 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105、107頁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重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電子菸菸彈1個 驗前實秤毛重7.16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重量,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盛裝上開毒品之外裝,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2 透明液體2瓶 驗前實秤毛重為35.06公克(因為液態,無法秤其重量,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 3 淡黃色液體1瓶 驗前實秤毛重為12.97公克(因為液態,無法秤其重量,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