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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育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35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而不堪使用」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不堪使用」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吳佑恩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其竟僅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即恣意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2人之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錢櫃公司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雖前與告訴人吳佑恩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然嗣後全未依約履行(見調院偵3058卷第5至6頁、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第95頁),暨參以告訴人錢櫃公司、吳佑恩分別於警詢時陳明受損物品之維修費用共計約19萬9,395元、3萬1,650元(見偵36786卷第34頁、第49頁、第51頁,偵27239卷第45頁),並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錢櫃公司物品之安全帽1頂及機車1輛,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皆未扣案,且僅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郭育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KTV南崁店前,
    因與女友起爭執後,竟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撞毀店門口水
    池大理石,又以安全帽砸毀招牌,致使該大理石及招牌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錢櫃公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
    96號)
 ㈡於114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與女友起爭執後,徒手推倒吳佑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使該機車多處部件刮傷、中柱與車台歪斜而
    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佑恩。(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
    58號)
二、案經錢櫃公司、吳佑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9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撞毀店門口水池大理石及以安全帽砸毀招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振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器光碟1片、晨暘工程行、柏陽廣告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㈠犯罪事實㈡:(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吳佑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佑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光碟1片、捷順車業估價單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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