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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請指定辯護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慈雁

聲 請 人即

被告
李至剛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09號被告李至剛之辯護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至剛因不諳法律且無資力,爰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至剛業已具狀聲請指定辯護人,並有被告提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在卷可證,業可資證明聲請人屬無資力而符合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指定辯護人尚非無據,爰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為其辯護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指定辯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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