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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連弘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懷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物損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竊盜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竊盜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主文欄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荔枝2包 ②腰果1罐 ③青花菜6朵 ④水梨3顆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竊盜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腰果1罐 ②水梨3顆 ③甜豆2包 ④開心果2包 ⑤蓮霧5顆 ⑥香蕉2串   價值共1,832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竊盜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紅棗2盒 ②芭蕉1串 ③青花菜3朵   價值共510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竊盜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腰果2罐 ②芭蕉1串 ③芒果3顆 ④百香果3袋 價值共1,264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竊盜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02號
  被   告 A03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海口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海口水果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荔枝2包、腰果1罐
    、青花菜6朵、水梨3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99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海口水果行,徒手竊
    取海口公司所有、貨架上之腰果1罐、水梨3顆、甜豆2包、
    開心果2包、蓮霧5顆、香蕉2串(價值共1,832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㈢於114年7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在上址海口水果行,徒手竊
    取海口公司所有、貨架上之紅棗2盒、芭蕉1串、青花菜3朵
    (價值共5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4年7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上址海口水果行,徒手
    竊取海口公司所有、貨架上之腰果2罐、芭蕉1串、芒果3顆
    、百香果3袋(價值共1,26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海口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3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奕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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