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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范振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與補充更正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自民國114年5月16日13時14分許起至同年6月15日14時5分許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本判決附表『入場時間欄』所示時間」;第6行「復均以跟車之方式離場」之記載,更正為「復均以跟車之方式於本判決附表『出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離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計新臺幣1,33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共計新臺幣1,330元(各次應繳費用詳如附表)」。

㈢證據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1月13日桃院雲民麥114桃司偵移調字1943字第1140041748號函」之記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1月13日桃院雲民麥114桃司偵移調1943字第1140041748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以不正方式獲取免支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基於同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停車費用,仍未依停車場使用規則以不正方法獲得免繳停車費用利益,實非可取。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330元損害,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入場時間 出場時間 應繳費用 (下列均為新臺幣) 1 114年5月16日 13時14分2秒 114年5月16日 13時59分27秒 30元 2 114年5月16日 15時21分4秒 114年5月16日 16時38分48秒 50元 3 114年5月17日 13時29分37秒 114年5月17日 14時4分28秒 30元 4 114年5月20日 15時33分47秒 114年5月20日 16時7分11秒 30元 5 114年5月21日 14時59分12秒 114年5月21日 15時46分4秒 30元 6 114年5月21日 17時8分59秒 114年5月21日 18時47分47秒 70元 7 114年5月22日 13時42分53秒 114年5月22日 14時31分36秒 30元 8 114年5月22日 15時50分32秒 114年5月22日 18時16分40秒 90元 9 114年5月23日 17時18分18秒 114年5月23日 18時26分30秒 50元 10 114年5月24日 16時44分12秒 114年5月24日 18時32分6秒 70元 11 114年5月24日 21時16分56秒 114年5月24日 22時33分44秒 50元 12 114年5月28日 15時55分12秒 114年5月28日 17時2分5秒 50元 13 114年5月28日 19時27分25秒 114年5月28日 20時39分39秒 50元 14 114年5月29日 13時39分16秒 114年5月29日 14時16分32秒 30元 15 114年5月29日 16時20分56秒 114年5月29日 18時26分58秒 50元 16 114年5月30日 13時1分55秒 114年5月30日 13時38分2秒 30元 17 114年5月30日 14時23分42秒 114年5月30日 15時56分5秒 50元 18 114年6月2日 15時25分12秒 114年6月2日 16時10分36秒 30元 19 114年6月3日 13時37分19秒 114年6月3日 14時39分2秒 50元 20 114年6月4日 14時38分46秒 114年6月4日 17時14分50秒 110元 21 114年6月5日 13時25分37秒 114年6月5日 15時20分24秒 70元 22 114年6月6日 14時9分7秒 114年6月6日 15時35分55秒 50元 23 114年6月13日 15時41分3秒 114年6月13日 18時42分23秒 130元 24 114年6月13日 19時52分42秒 114年6月13日 21時30分37秒 70元 25 114年6月15日 13時19分32秒 114年6月15日 14時5分54秒 30元 總計   1,33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2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5月16日13時14分許起至同年6月15日14時5分許止,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桃園市○○區
    ○○○路00號由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經營、
    該公司機場區組長楊郁惠負責管理之嘟嘟房停車場,復均以
    跟車之方式離場,以此方式免繳納停車費,累計達25次,共
    計新臺幣1,330元。 
二、案經楊郁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郁惠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寶盛公司製發之應繳納停車費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1月13日桃
    院雲民麥114桃司偵移調字1943字第1140041748號函所附114
    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末因被告與告訴人業調
    解成立,被告復履行完畢,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可憑,堪認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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