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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珮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0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珮筑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劉珮筑為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任職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廣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文化路2段220號,應予更正)地下1樓之員工置物櫃區,徒手竊取張俊煌、吳慧玲、邱哲忠、楊千沛放置於附表所示置物櫃內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證人即被害人張俊煌、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玲、邱哲忠、楊千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務櫃失竊物品登記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及廣達公司函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逐次下手行竊附表所示置物櫃內之財物,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誤,又被害人張俊煌、告訴人吳慧玲、邱哲忠、楊千沛被害人等4人如附表所有之財物,係各自放置於置物櫃內,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衡以該等置物櫃乃廣達公司提供予各員工放置個人物品所用,依被告曾在廣達公司工作之經驗,當可知悉各該置物櫃內之物品係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則被告對一置物櫃內之財物行竊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其繼續前往其他置物櫃行竊,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應分屬獨立之竊盜犯行,其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主張其僅為接續犯,為無理由,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坦認其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且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置物櫃編號 失竊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郭俊煌 (未提告) 114年1月16日 13時55分許至13時56分許 2B1-077號 現金新臺幣4,000元 劉珮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慧玲 114年1月16日 13時57分許至13時58分許 2B6-127號 現金新臺幣800元 劉珮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哲忠 114年1月16日 14時4分許 2B4-004號 (起訴書誤載為2B4-005號,應予更正) 喜餅禮盒1盒 劉珮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喜餅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千沛 114年1月16日 14時5分許 2B3-008號 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及舊新臺幣50元紙鈔1張 劉珮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舊新臺幣伍拾元紙鈔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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