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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議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林柏橙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故不予審酌),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紹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2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林柏橙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業務員「林柏橙」,出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管憑條收據、工作證,交付予王紹賓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之假投資詐欺款項,林柏橙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紹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柏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7、139至140、149至153頁;訴卷第29至3467至73、75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賓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偵卷第37至43、45至46頁),並有告訴人於114年11月3日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相片3張(偵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就刑罰規定部分:經核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而觀諸本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其首次於114年11月14日檢察官自白犯罪後,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觀115年1月30日調解委員調解單甚明(訴卷第81頁),是就減刑要件部分,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倘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年以上7年以下。基此,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二)偽造文書部分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實際上並非「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伊所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製作好交付予伊行使,「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怡慧」之印文也都是本來就存在其上,伊並沒有自行刻印任何印章蓋用等語(訴卷第30至31頁),並有前揭收據及識別證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偵卷第57至58頁),準此,本案「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堪認被告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3.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

(一)吸收關係:

(二)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4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俊問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其供稱:伊雖然約定以月薪7至8萬元計酬,但伊都沒有拿到錢,連車馬費、油錢都是伊自己補貼的,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訴卷第30至31、71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彌補其遭詐騙所生之財務空洞,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等責任刑均應屬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另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涉犯公共危險遭法院處罰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在卷可參(訴卷第15至18頁),素行不佳,又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已如前述,自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訴卷第79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又未扣案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則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持以行使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偵卷第25頁;訴卷第30至31、70頁),並有前開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查,堪認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二、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收取11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等所收取款項俱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人數與詐欺金額,衡以被告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及經手之金額等情,酌減其金額為1萬1,000元【計算式:110,000×10%=11,000】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應沒收之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林柏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及收據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怡慧」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編號 物品名稱 特徵 卷證出處 1 手機1支 型號:iPhone12、顏色:深藍色、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偵卷第25頁、訴卷第70頁 2 工作證1張 林柏橙名義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部門為「財務部」,職位為「業務員」 偵卷第57至58頁 3 收據1紙 上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並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怡慧」之印文 偵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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