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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係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二二四巷四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向余遠勝購買座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九三九地號之農地,因不具有自耕農身份而不能購買農地,乃暫將上開地號土地登記在其胞弟庚○○之妻丁○○(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一二0四巷五十四號)名下,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思將上開地號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遂以六十五萬元代價委託設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三鄰草漯一九九之十五號一樓之丙○○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丙○○代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辛○○之住居所及其所購買之上開地號農地均在桃園縣中壢市,故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依法原應向其戶籍所在地市公所即中壢市市公所為之,然丙○○因認其與觀音鄉鄉公所之承員辦人員較為熟稔,並為使辛○○能順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丙○○、辛○○及己○○(係桃園縣觀音鄉鄉公所農業課職員,負責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三人均明知依據內政部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內地字第八00三九九號函「第四條、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應駁回:第三款、專任農耕以外之工作者。第五條、申請人現有農地.... 」,即申請人為承受農地而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須有現耕農地及無專任農耕以外之工作,而辛○○並無現耕農地且其戶籍資料職業欄上並非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佃農、僱農、幫農、果農、園農、農夫、家畜飼養者」而係登載「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器技術員﹂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專任廠長一職,即依該號函釋之規定辛○○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詎其三人竟共同基於使辛○○不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使得其就上開地號土地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法圖利辛○○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辛○○依丙○○之指示,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將原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二二四巷四號及中壢市○○里○鄰○○路一二0四巷五十四號之辛○○及丁○○兩人之戶籍遷往觀音鄉草漯村十三鄰劉草漯一九九之九號丙○○之住處,而以丁○○所有座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九五三地號土地為辛○○現耕地,由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任職觀音鄉公所農業課專辦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工作之己○○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己○○於接獲申請文件時已明知辛○○並無現耕農地且係專任農耕以外之工作,對該申請依上開內政部之函釋應加以駁回,而己○○非僅未予以駁回,卻在「核發辛○○自耕能力明書申請書審查表」上初審意見欄之符合內劃「ˇ」符號表示辛○○之申請初審合格,即己○○明知辛○○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與規定不符,竟在其所製作之該公文書「上開審查表」上為符合之不實登載,再送交其他審查小組人員複審,審查小組成員因見辛○○所附之戶籍資料上職業欄之登載與規定不符,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在該申請文件上批註「申請人職業與規定不符」,丙○○於得悉此一訊息後,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利用其代書事務內不知情之職員向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辛○○戶籍及身份證上職業欄由原「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器技術員」變更為「幫農」,並於同日將變更後之戶籍資料出示予己○○,而己○○於同日在該審查表上批註「申請人職業欄已更改,經審查符合規定」後,未再送交其他審查小組成員複審,即逕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辛○○,而圖利辛○○,丙○○旋即持己○○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向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己○○、辛○○(均另已審結)涉嫌共同圖利罪嫌,係根據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台內地字第八00三九九號函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1、申請人為承受農地而向主管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人須有自己所有且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現耕農地,或雖非自己所有,但三七五租約或承租經公證滿一年以上之農地,苟非有該等現耕地,自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申請人;2、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鄉、鎮、市、區)範圍內者,應於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以上,而本件被告辛○○為取得自能力證明以承受前述系爭農地之申請案,因其並無以其名義辦理登記之現耕地,且與作為現耕地之系爭農地(原為余遠勝所有,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始以丁○○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亦未曾與丁○○訂立三七五租約或訂立一般農地租約並經公證滿一年以上,並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始與丁○○二人共同將戶籍自中壢市之上開設籍地遷入被告丙○○位在觀音鄉之住處,至本件申請時,辛○○與丁○○兩人成為共同生活戶方一個月,尚未達六個月,均與前揭注意事項不符,故辛○○之自能力申請,依規定不應准許;又內政部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內字第八一八二三七一號函﹁第六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現耕農地者,係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三款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係血親所有之農地視為現有農地,於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滿六個月以上。」之規定,申請人固得以其耕作共同生活戶配偶之農地為其現耕地,但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滿六個月以上,然前已述及辛○○與丁○○成為共同生活戶僅一個月又十二日,且丁○○並非辛○○之配偶,而丁○○之夫即辛○○之兄庚○○之戶籍並未遷入上開觀音鄉處所而與辛○○及丁○○成為共同生活戶,因此本件之申請因辛○○復無現耕地亦應予駁回。從而被告丙○○明知上情,竟仍收受超過收費行情僅為五千元甚多之六十五萬元代價辦理本件申請案,再令辛○○先將戶籍遷入觀音鄉,續辦理職業變更登記,繼由承辦本案且亦明知辛○○不符取得自能力證明資格之己○○核發自能力證明書,足見被告丙○○與辛○○、己○○三人就己○○主管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書業務,圖辛○○之不法利益,三人自始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述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為其受辛○○委託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而由己○○承辦,惟否認有共同圖利犯行,辯稱:伊收費六十五萬元包括丁○○向其購買觀音鄉農地之價金,而本件伊係送送看,不知道可不可以過關,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與己○○有犯意聯絡等語。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丁○○固有向被告丙○○以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代價購買觀音鄉○○○段五八之一號、五八之九號二筆農地,然依被告丙○○庭呈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日期係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而本件同案被告辛○○欲獲自 能力明證明書得以登記在其名下之座落在中壢市之農地,則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先由辛○○向余遠勝購買,暫時登記在丁○○名下,旋於同年六月間始委託被告丙○○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二者時間相距達一年又九個月有餘,且辛○○將戶籍遷入丁○○戶藉內,至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止,亦僅短短地一個月又十二日,此有卷附丁○○之戶籍謄本可稽,均足認本件自能力申請案,與丁○○購買被告丙○○所有之農地,係屬兩事,二者之收費顯然應分別計算,故被告丙○○辯稱其就本件自耕能力申請案之收費係與丁○○購買農地一事合併計算,始酌收六十五萬元,核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惟依前揭判例所示,被告丙○○就此所為之辯解雖不可採,但尚無從即可論斷被告丙○○必與負責承辦本件申請案之同案被告己○○必有掛勾之不法情事。

五、再查,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年十二月編印刊行之自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工作手冊第二目第三項台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設置要點規定:(一)依據內政部函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台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為處理自能力證明書之核發,特設核發自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二)本小組職掌為審核申請人自能力。(三)本小組置委員五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就鄉(鎮、市、區)公所主任秘書、公民政長、公所農業(財經、建設)課長、地政事務所代表一人、戶政事務所代表一人聘兼任之。(四)本小組會議,由鄉(鎮、市、區)公所主任書召、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人員代理。(五)本小組置幹事一至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鄰派(財經、建設)單位現職人員兼任,辦理本小組幕僚作業。(六)本小組審查會議,每二週召開一次。第四項第四款核發自能力證明書審查之流程表:申請人送件、收件、檢視證件、初審、符合(不符合駁回或補正)、通知開會,開會審查、核定(不符合駁回或補正)、發給證明、申請證件歸檔、統計表陳報每年二次。備註:審意見提會部份如有必要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首長下適當人員先行初審。是以自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係由五人小組以會議方式決定准駁,初審人員並無最終決定權且初審人員本非當然應設之單位,故同案被告己○○固於初審時對於本件申請諸多不符規定之處,未予以勾稽簽註意見,然其審查後將申請案送複審時並未有隱匿文件之情,而經五人小組複審後,該五人小組亦僅就同案被告辛○○之職業不符規定之處加以批註,至於前述各項不符規定之處,並未見有若何之批註,此有卷附本件申請案之自耕能力審查表在卷可稽,又五人小組既專為審核自耕能力證明事項而設,其成員自對於是項業務當甚為熟稔,則其等竟對本件前述多項與規定不符之處,未表示意見,足見該等違規之處,顯然五人小組對之亦認並無不妥,而予以落章簽認,則下級單位之同案被告己○○當然認為係符合法令,故實無理由區別對於五人小組之誤用法令為疏失,同案被告己○○則為故意曲解。至於五人小組對同案被告辛○○之職業批註與規定不符部份,此則依證人即五人小組成員之一甲○○、乙○○均到庭證稱:「五人小組審查後,如有不符,依行政革新便民措施,就先予補正,補正後不再審查,即係由初審者直接命補正,補正後不再送回審查小組審查」;甲○○復就申請人職業審查採實質審查一項證述:「為避免辦理人員認定上發生困擾,就以職業欄(身分證上之職業欄)之記載為準」等語明確,是本件申請案之五人小組於審查相關資料後,雖對同案被告辛○○之職業批註意見表示不符合規定,同案被告己○○即通知被告丙○○及辛○○更改身分證職業欄,復根據上級之指示未再送複審,亦無若何違規之處。

六、依前所述,人民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流程,係先經初審,再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審查小組複審,經複審符合規定後,始得予以核發,故最終決定權在於審查小組而非初審人員得以單獨為之,故被告辛○○欲獲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其除串通被告己○○外勢須連同複審之五人小組一併收買,否則無以致之,然而本件該五人小組,並無事證足資證明有若何貪凟不法情事,因此單憑同案被告己○○一人之力,實難想像其將如何矇混過關,是本件認申請之一方即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僅與同案被告己○○同謀卻未與有決定權之五人小組串通,顯然與事理相違,進而被告丙○○是否有必要與同案被告己○○共謀圖利,自值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丙○○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辛○○所涉之犯行,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伊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