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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丁○○、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威、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

1、被告乙○、丁○○、戊○○、丙○○竟夥同四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分乘二輛自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山北與三民路附近,將原告強拉上藍色自小客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將原告載至虎頭山上,共同以不知名的東西毆打原告,嗣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原告伺機逃離處。被告與丁○○、戊○○、丙○○等人共同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一八五條及第一九五條規,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整暨其利息。

2、被告與丁○○向原告詐稱,渠等願購買原告前向李美杏、永月霞購買,並已支付二十萬元定金之桃園市○○路一八九號十二樓之二與地下三樓自小客車及機車停車位之購買權利,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向原告詐稱調借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等額之本票交給原告收執,詎本票屆期未兌現,亦未償還原告所墊付之二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與丁○○連帶賠償一百七十萬元整暨其利息。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開所陳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0號起訴書即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與丁○○等人連帶賠償六十萬元之訴顯不合法。又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為無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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