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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婷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宋哥」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統領保齡球館前收受證人丁○○(另行偵結)購買安非他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並約定於同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98號10樓前交貨。嗣被告與「宋哥」共同於同日夜間二十三時十五分許,依約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上開約定交貨地點,將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公克)交付予證人丁○○,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號十樓之五前查獲被告與證人丁○○二人,並自丁○○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十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偵訊時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偵訊中及證人即制作筆錄之警員陳俊廷於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公克)可稽,雖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製作筆錄時倘伊不依從警員之意即遭警員毆打;且因恐丁○○交保後對其家人不利,故於初次偵訊中坦承上情云云,惟經再次提訊證人丁○○,仍為相同之證述,經核與其警訊及本署初偵訊相符,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那都是丁○○教我如此說,因他說他已有販賣毒品案已被判刑,叫我擔起來:甲○○:在拘留室有聽見藍某(指丁○○)叫我替他擔:」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時雖自承「:警方查扣之安非他(毛重二○公克)是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延平路四九八號一○樓前賣給丁○○的,而交易之現金藍某已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中壢市統領保齡球館前先將買安非他命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先交付給我:我與藍某交易之安非他命並不是我所販賣,我與藍某所交易之安非他命是向一名住桃園市自稱『宋哥』:所購買:我是於二十二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宋哥』約我在環中東路旁交貨,我並把事先向藍某所收之交易金額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交給『宋哥』::」等語,嗣於同日偵查時供稱「:只有一次,是被查獲前十分鐘,才賣他的,當場『宋哥』也有在場,我只是幫『宋哥』介紹而已,錢也是當面交予『宋哥』:」等詞,雖均承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伊販賣予證人丁○○,然就上開安非他命係自何時、地取交予證人丁○○先後供詞不一致,且於警訊時供稱係獨自一人自證人丁○○收取款項、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於偵查時卻又稱另有一名『宋哥』之人在場,錢亦是當面交予『宋哥』等詞,而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時指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在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旁遇見陳某(指被告乙○○):陳某即主動向我販賣安非他命:我即主動告陳某告知我隨身有攜帶新台幣二萬四千元:陳某即叫我先將錢交給他,並約於八十八年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左右於中壢市○○路四九八號十樓將:安非他命二十公克:親自交給我的:」等語,與被告上開於警訊之供詞相符,惟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查中則稱「: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被查獲前十五分鐘向他(指被告乙○○)買的,在中壢市○○路四九八號十樓:有另一人在場,但我不認識他,錢與毒品都是與乙○○交易的::」、「:被查獲的十五分鐘前買的,錢是交給陳(湘麟),安非他命是對方拿給我的,陳(湘麟)當時也在場,但拿給我的人,我並不認識::」等語,二次偵訊時就交付價款及取得安非他命之方式即不一致,與警訊之係被告獨自取款及交付安非他命之證詞亦不相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則稱「:被抓前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三點,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安非他命,問我是否需要,我於當日傍晚帶二萬或二萬多到中壢市○○路乙○○之母親買的房子,我把錢交給乙○○,他叫我在該處等,他一人走出去約半小時後帶一個人過來,那個人給我一包安非他命就是查扣那一包:」等語,就如何與被告接觸、交付款項、取得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向何人取得安非他命?與前述證詞又不相同,又查被告與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樓十樓之五前被逮捕帶回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時在拘留室有遇見另案被告甲○○一節,已據證人甲○○、丁○○及被告陳述甚詳,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足稽,而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我在住處(大溪鎮○○街一三巷九號)前被抓先送仁愛派出所,再送中壢分局:我在中壢分局拘留室遇見他(指丁○○)問他何事,他說被搜到『糖』(指安非他命)二十多公克,不過他都叫『猴仔子』幫他扛,他說的『猴仔子』就是乙○○,當場並介紹乙○○和我認識:」、「:我先被送過去在拘留室睡覺,深夜在睡夢中醒來看到丁○○、乙○○,我只認識丁○○,他叫『阿祿仔』,當時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說在賓館被搜到二十多公克的糖(指安非他命),向我介紹乙○○,說是自己得小的,且說他沒事,都由該小的扛起來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證人丁○○且自承與證人甲○○係從孩提時起認識之朋友,二人之間並無任他仇恨及糾紛,衡諸常情證人甲○○鮮會誣陷證人丁○○而迴護被告,末參酌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十公克係自證人丁○○手中查獲之情,此已據逮捕被告及證人丁○○之中壢分局警備隊承辦員警陳俊廷、孫裕泰證述甚詳,證人丁○○持有毛重達二十公克之安非他命,若言自用,量似嫌多,衡情更具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傾向,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自難僅憑證人丁○○之迭次均有重大齟齬之證詞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警訊、偵查中供述不一致之自白遽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婷 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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