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以其二犯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往前回溯一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執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巷一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0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八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三份附卷可參。另參酌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足認被告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有相當依賴性,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五號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距六月(期間應有犯罪黑數尚未察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在前開毒品案件最後事實審免刑判決前所為之犯行,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