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建國路 口之便利商店旁,發現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白色袋子一只(按均係甲○○所 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一號甲○○所經 營之佳麗美容坊內失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乙○○欲利用袋內所裝之客戶資料向甲○○之客戶進行銷售 ,為甲○○輾轉得知報警處理,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 園中壢市○○路六三號麥當勞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甲○○證述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失竊之經過情節屬實,並有會員保養紀錄卡 、贓物領據等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其 於犯罪後之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惠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