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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淑芬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五元素電腦商行」獨資商號之實際上負責業務之人,明知「賭神二000」之視聽著作係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所設計研發之電腦遊戲軟體,博亞公司並已將該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由歐樂公司取得前開視聽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甲○○竟未徵得歐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購得該電腦遊戲光碟片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四號一樓之「五元素電腦路」店內,擅自將「賭神二000」光碟內之電腦遊戲軟體,灌錄在該店內之十八台電腦主機內予以重製後,再以每次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可使用十五分鐘之方式,出租與該店內不特定顧客使用該電腦遊戲軟體,非法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歐樂公司代表人洪鴻麟代表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樂公司及其代理人黃信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十紙、權利讓渡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十八台、投幣器十八台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灌錄「賭神2000」電腦遊戲於十八台電腦主機內之方式予以重製後,再以每次投幣十元可玩十五分鐘之方式出租與「五元素電腦網路」店內之不特定顧客,核其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即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二罪,且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上旬間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同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電腦主機拾捌台、螢幕拾捌台、鍵盤拾捌個、滑鼠拾捌個、喇叭拾捌組、投幣器拾捌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 淑 芬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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