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實際毛重貳佰肆拾柒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計算機壹台、分裝空袋柒佰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因賭博罪,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仍不知悔改,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至同年十二月初之間,向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實際毛重二百四十七.九一公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一號二樓租住處與甲○、邱美珠一起為警查獲,並查獲前揭安非他命毒品及其所有之電子秤、計算機、分裝空袋七百三十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為警查獲毒品、電子秤、計算機、分裝空袋等物,惟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警方查扣之物件,係在其分租房客「阿福」承租之房間內查獲,與伊無關云云,並舉證人甲○、邱美珠證明確有「阿福」其人。惟查,經本院於就「阿福」之外貌特徵、口音隔離訊問被告,其答曰:「稍黑、看起來像山地人、操國語、」核與甲○之供述「臉白白的、理平頭、平日交談以閩南語交談」等語不僅不相吻和,亦與其先前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送審時就相同之問題所為之供述「平地人、閩南人、蓄髮」前後不符,故是否有「阿福」其人,誠屬可疑?次查,本案警方於查獲毒品之同時尚且於所搜索之房間內查扣有新台幣四十四萬三千元,而甲○亦於該房間內為警查獲,但未查獲「阿福」其人一節,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故由此可知警方搜索時「阿福」承租之房間並未上鎖,則其竟於房內留有大量毒品及鉅額現金之情況下,離去房間不上鎖,亦明顯與常情有背,是被告宣稱扣案物所在之房間為「阿福」所承租,核屬卸責而虛構之人,洵無可取。又扣案毒品及電子秤、計算機、分裝空袋所在之房間既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承租之生活起居處所,故該等物品應係被告所有,著無庸疑,且應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承租前揭處所後所持有。再查,扣案之疑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經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重量多達二百四十七.九一公克(毛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而被告明顯無製造安非他命之能力、設備,且如此大量之毒品,價格自不便宜,豈有不花分文即可取得之理,是被告必自他人處以金錢販入,且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調查時供述前揭為警查獲處所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所承租,是扣案毒品,亦可推認販入時間當在其承租該處所,迄為警查獲之間。末查,扣案毒品之數量顯已超出個人施用之分量,參以警方於查扣上開毒品時同時查扣有電子秤、計算機、分裝空袋七百三十個等販賣毒品應備之器具,足認被告販入該毒品係為販賣而販入,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因賭博罪,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入毒品為數頗多,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害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貳佰肆拾柒點玖壹公克,係屬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計算機壹台、分裝空袋柒佰參拾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至另外扣案之研磨機係邱美珠所有,扣案現金則無法證明與販賣毒品相關連,故均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扣案帳冊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帳冊為論據,而認帳冊上載有人名「旺」、「小妹」、「志強」等人為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再據此認被告有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查,所謂帳冊係指從事商業活動者為控管其販入、售出物品之數量及有助於追索欠款,故其內容至少應有每次售出之數量、價格及買者姓名,惟觀諸扣案帳冊,固有人名、阿拉伯數字之記載,惟所有人名、阿拉伯數字後面並無毒品重量單位公克、公斤之記載,亦無金額之記載,如此之記載實難以控管毒品之數量並無利於追索欠款,故該帳冊是否確為販賣毒品之記載,即有待商榷,從而單憑帳冊之記載,難以證明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科部份有連續犯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右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