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採尿時回溯一百二十小時期間內某刻,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嗣因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移送臺灣桃園看守所執行前開觀察勒戒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嗣甲○○在前揭觀察勒戒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七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受理在案(未審結)。
二、案經臺灣桃園看守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從未施用海洛因,驗尿結果有誤,且扣案尿液應非其所排放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臺灣桃園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將扣案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經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後,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六六九三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意旨可供參照。則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前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期間內某刻,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再者,本件扣案尿液是否屬被告所排放乙節,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檢驗結果,認被告血液與扣案尿液之各項DNASTR式相對應型別均相符,故扣案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乙節亦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仍無足採。此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免刑確定(一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受理在案(未審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為憑,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