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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受

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六、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R-092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陽明山一0一甲縣道鞍部附近,為警舉發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段且不依順向方向停車,車輪明顯壓於路面紅色標線上之事實,有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拍攝之相片附卷足憑。其違規之事實,彰彰明甚,不容矯飾。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上述違章係出於同一之停車行為所致,故僅爰引上揭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無視此一明顯違規之事實,猶漠視法令、曲解法理,指摘原處分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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