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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戊○○指定辯護人部分,應更正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關於被告丁○○指定辯護人部分,應更正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已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資參考。

二、查本件判決誤植被告丁○○、戊○○之指定辯護人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與卷附審判筆錄及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明顯不符,應係誤載,且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四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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