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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一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通知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到採尿,經送驗結果,確認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時許經警採尿送請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並依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此檢體為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等情,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體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一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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