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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五號,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五號為警查獲,並自其所有之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0.七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自其外套口袋中所扣得之海洛因二包(毛重0.七公克)足憑,該等海洛因係其所有者,並經證人謝南山、呂香瑩、徐家星、楊陳金樑於警訊時證述在案,楊陳金樑並立領據,將被告之該件外套領回,此有領據一紙附卷可查,且有現場查獲照片五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三三八號函所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次數、施用海洛因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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