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將原供店舖使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七號一樓,違規變更且無照經營亞斯汀PUB,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勒令停止使用及罰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再勒令停止使用及罰鍰,惟仍未停止營業,該局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斷水斷電。詎被告甲○○竟於同年六月間以自行發電方式營業,並於同年七月間將亞斯汀PUB更名為紐西蘭餐廳繼續違規營業且自行接電使用,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上址查獲,被告甲○○遂再將紐西蘭餐廳更名為模特兒PUB,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勒令停止使用及罰鍰,惟被告甲○○並未停止營業,經桃園縣政府復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勒令停止使用及罰鍰而後止。案經桃園縣政府告發,因認被告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許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0號違規經營「古唐紅冰果室」,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八二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又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許可,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二號一樓之一違規經營「港晶PUB」,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經本院認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判決免訴,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訊之被告甲○○並供稱其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同時經營「古唐紅冰果室」、「亞斯汀PUB」、「港晶PUB」等三家店等語,則其經營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該三家店確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分別為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查獲並勒令停業及裁處罰鍰,則本件被告經營「亞斯汀PUB」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案件,與前案經營「古唐紅冰果室」,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案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另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惟公訴人亦認所違反之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與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此裁判上一罪之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自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