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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裁送強制戒治外,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六0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二六九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裁送強制戒治外,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確定等各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是以本件係被告於首次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之事實,要堪認定。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又因相同犯行經施予戒治處分及受罪刑判處確定,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安非他命劣習,足徵其沾染頗深,惡性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當場起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0‧五公克),惟據同時為警查獲之鍾俊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在我騎乘之機車裡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各分別為0‧五公克(含袋):::是一位綽號「長腳」所有的:::是他暫時放我這裡:::該機車是我所有:::騎(機車)載甲○○被查獲,機車是我的各等語(見毒偵字第二八八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三十頁),可見該二包安非他命係屬「長腳」所有,且係置於鍾某所騎駛之機車中,自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持有之中,因之,該二包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犯行顯然無涉,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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