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0號、第四一0 八號、第四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六角扳手、 一字起子、自製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 年。扣案之王字堅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乙○○照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六角扳手、一字起子、自製鑰匙各壹支、王字堅國民身分證上 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尚未構成 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犯後述之罪,顯有犯罪習慣,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 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止,以不詳之方法或 持其所有之萬用鑰匙或已磨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連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取戊○○等人所有之車輛、車牌,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乙○○並於九十年九月 中旬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代價,將前開竊得懸掛車牌號碼MA─六六 二三號、原車牌號碼為Z六─三八二五號車體之自用小客車賣予黃榮讚,經黃榮 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二 四巷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乙○○且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 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土地公廟前高速公路涵洞內為警查獲其於懸掛車牌號碼J O─0四三二號、原車牌號碼為二G─七0三九號車體之自小客車內睡覺,並扣 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一字起子各一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 分許,乙○○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HG─一九八一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自製鑰匙一支。乙○ ○復於竊取編號十二至十四號己○○、丁○○、丙○○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 月三日止,以電話向己○○、丁○○、丙○○三人恫稱:須給付一萬至二萬元不 等之金額,否則不還車,如果未拿到錢,則要對其等之家人及朋友不利之危害於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語恐嚇己○○等人,致己○○等人均心生畏懼,己○○遂依 乙○○之指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到中壢市○○路第一銀行匯款一萬 二千元至乙○○不知情之妻林美芬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丁○○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乙○ ○指定之新竹縣新埔鎮內思高工土地公廟前,交款一萬二千元予乙○○。嗣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指示丙○○,攜帶五千元至桃園縣龍 潭鄉○○路○段一三三號旁欲行取款時,為埋伏一旁之員警查獲,致未能得逞。 二、乙○○明知友人壬○○(所涉竊盜罪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一號起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文化國小旁竊取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而 由寅○○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九P─一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竟仍於九十年十一 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旁,因欲使用該車而向壬○○取得 該車之鑰匙一支,並依壬○○之指示至該車之停放處桃園縣平鎮市○○路黃昏市 場旁,以鑰匙開啟該贓車使用,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 時許,乙○○駕駛壬○○所交付之車牌號碼九P─一三三三號贓車行經桃園縣龍 潭鄉○○路上時,為警攔檢查獲。 三、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拾獲王字堅所 有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之侵占 入己,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二一號住處, 將王字堅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王字堅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字堅本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六號七樓之十五套房內查獲 ,並扣得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第三號至第十四號之車輛、車牌 及侵占王字堅國民身分證並進而變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編 號第一號、第二號戊○○、劉肇彬之財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賣車 予黃榮讚,係黃榮讚想脫罪而嫁禍給伊,該車及車牌均非伊所竊取。至於附表編 號第三號至第十四號之車輛、車牌均係伊個人所竊取,並無與他人共同犯案。伊 雖有收受壬○○所竊得之車輛使用,然伊於收受時並不知該車係他所竊取,伊僅 係向他借用該車,他雖沒拿行照給伊,但他說那是他的車,故伊並無懷疑,伊並 沒有跟壬○○約定該車要借到何時,伊對該車並無贓物之認知云云,然查右揭竊 盜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丑○○、庚○○、辛○○、癸○○、子○○、甲○ ○、卯○○、沈世峰、潘世強、己○○、丁○○、丙○○、寅○○等人指訴綦詳 ,而被害人癸○○指陳:「...當時在失竊地點上有設置攝影機並有拍攝到嫌 犯之特徵及穿著。..共有兩人,當時有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停放於我的自小 客車前然後座於副駕駛座之嫌犯下車,並將我的車之右前門撬開後,就在附近排 徊確定是否有人查覺後,就由警方所查獲於派出所內之嫌犯乙○○將我的自小客 車竊取並開走。嫌犯特徵與警方所查獲於派出所之嫌犯乙○○之特徵完全相符。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並有錄 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証,顯見附表編號第五號之竊盜行為,確係被告與另一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至於附表編號第一號、第二號之部分,雖被告否 認有竊盜犯行,惟據証人黃榮讚迭於警訊証稱:「..該失竊車及兩面車牌並不 是我竊取的,是我一位朋友乙○○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在乙○○家中聊天時,乙○ ○說他有一部車要賣給我,我並見該車狀況良好,出價約新台幣貳拾柒萬元,而 乙○○知道我身上沒有錢,願意和我分期付款,不限金額及日期,給多少還多少 錢。而我已經支付參次各壹萬元。(乙○○將車交予你時,你有無核對車籍資料 ?你購買該車作何用途?)而當時他交予我時,車牌及引擎號我有核對無誤。代 步用。(乙○○當時有無交付你汽車行照?有無詢問車主與乙○○是何關係?) 當時是給我一張汽車行照影本。當時我未詢問車主與乙○○是何關係,及車主為 何不是乙○○本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於偵 查中証述:「..(車子何來?)向乙○○買的。(對方有無給你行照?)只給 我影本,因我只給他三萬,我預計以二十七萬向他買。(在警局有無拿出行照影 本?)有,已拿給派出所警員。(乙○○何時交車給你?)上個月中旬。」(見 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而証人黃榮讚涉犯故買贓物之部分 ,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一七三八三號起訴在案, 此有該起訴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附表編號第一號、第二號之犯罪時間均與被告 已坦承編號第三號至第十四號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均是將竊得之車牌懸 掛於另輛竊取之車輛上,應認証人黃榮讚之証詞屬實。另被告雖坦承有收受壬○ ○所交付之車輛,然否認知悉該車係贓物,惟証人壬○○於警訊時除坦承竊取該 車之犯行外,並証稱:「..我已先將贓車鑰匙拿給我的朋友乙○○,並告知他 ,該車是我所竊盜而來,但我不敢開,如果要用就拿去開。他說他會小心,於是 車子就由他開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一號偵查卷第十頁)、於 偵查中証述:「..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點交給乙○○,地點平鎮市○○ 路黃昏市場,我有告訴他是偷來的。他因為沒有車才要車。」(見前揭偵查卷第 三十六頁背面),且被告於收受前揭車輛後即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而前開車輛係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寅○○使用,於九十年 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文化國小旁失竊,亦據寅○○於 警訊時指陳綦詳,並有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分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足稽,況被告既為成年 人,曾有竊盜犯行,其自壬○○收受前開車輛駕駛即應要求檢視或拿取該車之行 車執照等車籍來源證明供警攔檢查核之用,豈有不知駕駛車輛應以行車執照証明 其合法來源之理?應認被告於收受該車時,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而仍予以收受 使用。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紙、車籍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數紙、變造之王字堅國民身分證一張在卷足憑,及被告所有之六角扳手、一字 起子、自製鑰匙各一支扣案足憑,而警方於被害人庚○○所有車牌號碼MI─0 一七三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以電腦析鑑法、特徵比對法比對得知,該指 紋確與被告之左拇指、右食指、右拇指之指紋相符,亦有內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鑑驗書一紙在卷可考,故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卸責推諉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分別以不詳之方法、持其所有之萬用鑰匙或已磨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核其所為,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號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一、二、八號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竊取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號之車輛後,另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 財,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 又按國民身分證雖係戶政機關製作之公文書,然其性質係屬證明品行、能力及相 關事項之證明書,被告侵占王字堅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加以換貼照片之變造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字堅本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至於被告收受壬○○所交付之贓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五 之竊盜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間、先後多次恐嚇取財遂、未遂罪間,均時間 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恐嚇取財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恐嚇 取財既遂罪;所犯侵占遺失罪與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論以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所犯前 開連續恐嚇取財罪、收受贓物罪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 ,已有竊盜、恐嚇取財前科,素行極差,仍不知省悟,且於首度為警查獲後未稍 所收斂,猶多次再被查獲,足徵其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如前述,被告已有竊盜、恐嚇取財 之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徹改前愆,循規蹈矩,謹守本份,猶萌故態,貪圖非 份之念,一仍舊慣,於六個月內再犯十四次竊行、三次恐嚇取財、收受贓物、變 造身分證等罪,依其此種賡續綿密不斷犯罪之情形,要見有犯罪之習慣,且僅單 純施予刑罰處遇,實難收矯劣治惡之功,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 三、至扣案之六角扳手、一字起子、自製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王字堅 身分證上之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該身分證之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係王 字堅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捲曲簿鐵片一個、管 鉗一支、銼刀一支、銼刀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那些都是置放於所竊 得之車輛上,伊僅以六角扳手、一字起子行竊等語,經查,該扣案物確可當修車 之工具使用,被告之前開辯詞顯合於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認該扣案物確 係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二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