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一三巷一五號朋友劉書瑋(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三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