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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明洲黃斯偉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免刑判決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其居於桃園市某處綽號「益哥」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次日至桃園女子監獄服刑時,經獄方管理人員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後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時經管理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免刑判決確定;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前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以自白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唯一證據,是其前開犯行尚不能證明,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委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自稱因長期服用西藥,誤信友人所稱吸食毒品可減輕疼痛而施用,其施用之動機,毒品所生之危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就科刑範圍表示願接受七個月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明洲

法官 黃斯偉

法官 何燕蓉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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