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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世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私行拘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丙○○曾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乙○○曾因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構成累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吳青山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2、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3、被告丙○○、甲○○、乙○○三人於警訊就妨害自由、傷害之自白。4、證人陳紀淵在偵查中之證述。5、吳青山驗傷診斷書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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