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私行拘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丙○○曾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乙○○曾因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構成累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吳青山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2、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3、被告丙○○、甲○○、乙○○三人於警訊就妨害自由、傷害之自白。4、證人陳紀淵在偵查中之證述。5、吳青山驗傷診斷書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