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本院認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要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並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八五五五號、一三九0三號、一五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
許,駕駛車號CF─0九0二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五五
三號前,見己○○所有電動代步車停放在該處而四下無人,逕將之搬至車上而竊
取之,得手後旋即駛離,並將之載往不知情之女友許鳳珠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
村二一鄰九四號住處。
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張開志」之成年男子欲竊取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
橫岡下七之十三號鈺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潤公司)廠房內機器零件,而
邀乙○○、甲○○為之載運至他處變賣,並約定朋分變賣所得,三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一時許,由「張開志」攜帶所
有背包內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拆卸工具,前往鈺潤公
司,因該公司已停止營運,廠房內無人看守,且後門窗戶並未上鎖,「張開志」
即乘此之便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踰越進入,以所攜帶工具拆卸廠房內噴水式
織布機之零件(該廠房內有四十台織布機台,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出租
與鈺潤公司使用,其後鈺潤公司因負債無法繼續經營,而由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
司出售予詠昇股份有限公司,機台內之IC板、無段變速器及棕框均遭竊取,其
中三十二台紡織機台內之排風機則遭竊取)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乙○○駕駛
車號CF─0九0二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該工廠,三人共同將所竊取零件
載運至桃園縣大園市某收購廢鋼鋁業者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三、上開廠房零件遭竊後,詠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卯○○即在該處裝設監視器,於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張開志」再邀乙○○、甲○○前往該工廠竊取零件變賣,
於當日夜間十一時許,「張開志」再攜帶前揭拆卸工具,並協同具有犯意聯絡綽
號「阿土」之成年男子先行前往,以同前方式進入廠房內,乙○○則隨後駕駛前
揭車輛搭載甲○○而來,為卯○○自監視器發覺隨即報警,在其等拆卸紡織機台
內之抓繩座一組,得手之後正欲離去之際,員警據報前來,而查獲乙○○、甲○
○,「張開志」「阿土」二人則乘隙逃逸,並當場扣得「張開志」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
四、甲○○右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猶承前犯意,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
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由甲○○駕駛所借得車號CJ
─三三六二號自小貨車搭載該二名男子,三人結夥前往庚○○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段五一0號農地內,分別徒手將庚○○所種植甘蔗折下,竊取甘蔗共計八支
,得手後將之攜往車內,於駕車駛離之際,為庚○○發覺,甲○○等三人遂將竊
得之甘蔗返還與庚○○,旋即駛離。
五、「呂永福」之成年男子,提議竊取壬○○所有停放在桃園縣觀樹林村一六七號旁
空地上挖土機變賣,而邀乙○○、甲○○及戊○○(此部分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參與,四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乙○○、
甲○○則賡續上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甲○○駕車
搭載「呂永福」、乙○○及戊○○前往上址後,「呂永福」乃委請姓名年籍不詳
且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吊卡車至上址,將壬○○所有之挖
土機一台吊上該吊卡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甲○○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
戊○○跟隨在後,四人於得手後,於同日將之運往設於同縣大園鄉○○村○○路
○段二二三號之「稟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內出售。
六、乙○○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
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田寮一二鄰一號「隆通藝術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
司下班時間無人看管,乙○○乘此之便,自該公司大門處攀爬入內,而踰越該安
全設備,竊取該公司內不鏽鋼鐵三百餘公斤,得手後將之載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路○段之「弘羽資源回收場」變賣;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
至子○○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沙崙三四之一號之資源回收場,因該回收場已
停止營業而無人看守,乙○○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尚不構成威脅而
非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梅花扳手一支,將該回收場之鐵皮浪板圍牆卸下,使該安
全設備失防閑作用,進入其內後,毀壞放置資源回收品之門鎖,而竊取其內所放
置之錫渣五桶,得手後將之載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一七鄰九一號「集鎂資
源回收場」變賣。
七、右揭部分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部分經桃園縣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㈠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己
○○於警詢中指陳右揭時、地所有電動代步車遭竊之事,證人許鳳珠於警詢中亦
證稱係被告乙○○將該電動代步車放置在其住處之事,員警至證人許鳳珠住處確
有查獲被害人己○○遭竊之電動代步車,而由被害人己○○領回,有被害人己○
○所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以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三號卷第一二
至一三、二一頁);㈡事實部分,分據「隆通藝術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
責人癸○○、資源回收場所有人子○○於警詢中指陳右揭時、地遭竊之事,而被
告乙○○自子○○所有資源回收場內,竊得錫渣五桶後,確有將之載往「集鎂資
源回收場」變賣,亦據證人即「集鎂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東昆樂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警製之指認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子○○其後在「集鎂資源回
收場」發現遭竊之錫渣桶而報警處理,並領回該物品一事,有其所出具贓證物品
認領清單可按(以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0三號卷第九至一一、一七至二0、三0至三五頁)。至依癸○○於
警詢中所述,被告係以破壞公司後面窗戶方式進入,竊取物品尚有氧焊機一台、
電焊機一台、拋光機二台,然被告就此迭於偵、審中供稱,其係以攀爬公司大門
方式進入,僅竊取不鏽鋼鐵,並未竊取其他物品等語,而核諸卷證資料,癸○○
此部分所指,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又依子○○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以油壓
剪方式破壞門鎖,竊取物品尚有鋁梯,而被告就此於警詢中僅坦承有以梅花扳手
將鐵皮浪板圍牆卸下之事,並未供稱有攜帶油壓剪,而子○○遭竊之時並不在場
,其所指以油壓剪破壞門鎖一事,應係事後以門鎖遭破壞之狀態加以推測之詞,
而所指鋁梯遭竊一事,依員警事後至東昆樂之資源回收場查證結果,並未發現此
部分遭竊之物;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二、右揭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前開為「張開志」載運紡織零
件變賣之事,然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均辯稱:當時「張開志」跟伊等說
東西是他的,要伊等幫他載去賣,伊等不知道是在偷東西云云。然查:
㈠鈺潤公司廠房內之紡織機台共計四十台,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出租與
鈺潤公司使用,其後因負債無法繼續經營,始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
詠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詠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卯○○於警詢及偵、審
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所出具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卷第一一至一三、二二至二四、五0至五一頁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而鈺潤公司廠房內所放置紡織機台,確
於右揭時間遭竊取各該機台內之IC板、無段變速器、棕框及其中三十二台紡
織機台內之排風機等零件,亦據證人即鈺潤公司負責人林永源於本院調查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至其所述工廠內有六十四台機台
一事,核與卷附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統一發票所載四十台機台不符,應係陳
述錯誤)。
㈡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是乙○○叫伊跟他去載張開志所拆卸下來
的零件,伊等是把它載去大園地區(詳細的地址伊也不清楚了)一名叫阿萬的
廢棄物回收業者那裡去賣,共變賣五千多元變賣所得伊等三人朋分花用等語,
於偵查中供承:伊先從後門進去,因為從前門較容易被發現˙˙˙(知悉上開
物係贓物?)知道,(贓物均賣給誰?)載去大園賣給收廢鐵的阿萬等語(以
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三四頁);參以被告二
人對於「張開志」之人是從事何業,於偵、審中不僅未能明確交代,且其等行
為時間係在夜間,而進入廠房內係以自後門窗踰越方式進入等情;在在均顯示
被告二人明知「張開志」之人係為竊取該工廠內零件變賣,其等為分得變賣款
項,始由被告乙○○駕駛車號CF─0九0二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甲○○前往
該工廠,三人共同將所竊取零件載運至桃園縣大園市某收購廢鋼鋁業者變賣。
被告二人以前詞辯稱不知情云云,難以憑信。
㈢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警詢中有遭刑求云云。然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
丁○○就此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沒有刑求,當時製作筆錄時還有另外查獲的員
警鍾榮國及高振川都有在場,伊幫甲○○作筆錄的地點是在辦公室,被害人是
在值班台,雖然值班台與辦公室有隔一個門,但是門沒有關,而且製作筆錄時
,被害人可以直接走過去看等語,而卯○○就此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伊是跟
著被告一起去派出所的,伊只是有聽到另外一個被告承認,你為何不承認,並
沒有看到他們被打的情況,一直到伊離去前都沒有看到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
二年三月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況且,若被告甲○○確於警詢中
遭刑求,何以其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仍與警詢中為相同供述?足徵其事後辯
稱遭刑求一事,為飾卸之詞。
三、右揭事實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卯○○亦於警詢及偵、審中指陳自監視器看見被告二人有進入工廠,其後報警
查獲之事,並提出VCD光碟片為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接獲報案
後至工廠查獲被告二人之事;並有現場照片、卯○○所出具領回抓繩座一組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三六號卷第一四至二一、三0頁)。
四、右揭事實所示竊盜犯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之,辯稱並未到過甘蔗園云
云。然查:
㈠依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所述:˙˙˙大約在今五時許左右,有乙輛小貨車停
在入伊田地之出入口處,車上下來三人便進入伊所種之甘蔗田內,竊取伊所種
之甘蔗,當他們砍了約有七、八支搬上車時,伊立即開車上前阻止,他們發現
想開車逃走,但因路被伊擋住,於是開車的小偷下來要求伊原諒他,並將偷的
甘蔗還給伊˙˙˙他們離去時開乙輛藍色有帆布之小貨車,伊有記下車號CJ
─三三六二號,車號CJ─三三六二號伊絕對沒有看錯等語;並有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卷第一0、一五至一七頁)。依卷附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同偵查卷第一二頁),CJ─三三六二號係登
記在「富揚汽車企業社」,而證人即「富揚汽車企業社」負責人辛○○就此於
本院調查中證稱:(CJ─三三六二號小貨車)伊在前一天借給甲○○,期間
只有一天而已˙˙˙他當時有開他的車來讓伊修,他跟伊說回去需要用車所以
才跟伊借等語;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當天伊確實是去修車並
向他借車˙˙˙(向證人借車後有無把該車借給他人使用?)沒有等語(以上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甲○○確有駕駛借得之車
號CJ─三三六二號小貨車搭載二名男子,前往被害人庚○○甘蔗田內竊取甘
蔗之行為。
㈡被告甲○○雖質疑被害人庚○○車號有誤認之可能。惟查,證人庚○○就此於
本院調查中證稱:(如何記得車號?)他們偷完要離開的時候倒車,當時是車
頭對著車頭,所以伊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他們的車號,沒有誤記的可能等語明確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庚○○前揭警詢中所述
藍色自小貨車型式,亦核與卷附該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相符。
被告甲○○以此否認被害人庚○○前揭指認之真實性,委無足取。
五、右揭所示竊盜犯行,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之,均辯稱:伊等當
天是開車載呂永福、戊○○過去,並不知道他們在偷那台挖土機云云。然查:
㈠壬○○所有停放在桃園縣觀樹林村一六七號旁空地上挖土機,遭運往桃園縣大
園鄉○○村○○路○段二二三號之「稟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內出售此情,分
據證人即該環保工程公司負責人丙○○及證人即該公司負責接洽購買之會計丑
○○等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被害人壬○○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陳
在「稟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發現遭竊挖土機之事,並有發現之現場照片、過
磅單二紙等附卷可稽。而右揭載運挖土機出售,係「呂永福」邀共同被告戊○
○,及被告乙○○、甲○○一同參與等節,分據被告乙○○、甲○○及共同被
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
㈡被告乙○○、甲○○雖以前詞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而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調
查中亦附和其等所述,供稱:是呂永福提議的,他說挖土機是他向人家收購的
,他找伊及甲○○、乙○○一起過去,當時去的時候是甲○○開車載伊及乙○
○一起過去,呂永福另外開一台車過去,載挖土機的司機是他去帶來的˙˙˙
伊被查獲的時候才知道是別人的,偷的時候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
⒈共同被告戊○○就此已於偵查中坦承:(到底有偷否?)有偷,(為何要偷?
)本來有工作,但家中負擔很重,有一個十五歲的智障妹妹,弟弟在過年時又
車禍腳斷了,且又交了壞朋友˙˙˙(甲○○、乙○○有無一起去偷挖土機?
)有,(如何偷?)叫拖吊車去吊˙˙˙是伊、乙○○、甲○○及呂永福四人
一起去偷的˙˙˙由呂永福指揮拖吊車司機將怪手放在拖吊車上,(你們四人
一起商議去賣?)偷之前就有談到要拿去賣等語明確。此與被告甲○○於偵查
中坦承:(是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約中午時許,在觀音樹林村靠近海邊
之空地上竊取挖土機一輛?)是,(當時何人與你共同竊取?)乙○○、戊○
○、伊及另外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取去偷的,(如何偷?)找一台
吊車去吊,伊開車載乙○○、戊○○,該名姓名不詳之人則坐吊車過去˙˙˙
(係何人提議偷車?)伊不知姓名的那人,應是姓呂吧,(戊○○稱偷之前即
有提到要拿去賣,有何意見?)沒有,當時確實在偷之前有提過要拿去賣,且
牽怪手時伊也知道是怎麼回事,當時直覺是要偷,自己心理知道等語,互核一
致(以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五號卷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
⒉共同被告戊○○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上開自白,改以前詞置辯。
然依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呂永福當時是在做什麼工作?)沒
有工作,(之前呂永福有無找過你作相同的事情?)沒有,(當天要過去之前
有無跟你提過?)沒有,是當天突然提起來的等語。是以「呂永福」之人當時
不僅並無工作,且先前亦未從事過相關行業,則對於其當天突然提議載運該挖
土機變賣,而邀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戊○○一同前往,難謂渠等對
於「呂永福」目的在竊取該挖土機變賣一事,毫無所悉。從而共同被告戊○○
其後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核與事理相悖,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乙○○、甲○○
之認定。
六、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扣案工具,依卷附照片所示(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卷第一七頁),均為金屬材質,且可供以拆卸廠房內
紡織機台零件,其中之螺絲起子,末端扁平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事實部分,雖拆卸抓繩座後尚未離
去之際為警查獲,事實部分,雖在折取甘蔗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被害人庚○○發
覺,然此等物品既均因而改變原有支配狀態,而置於行為人可隨時支配之狀態,
核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乙○○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事實就竊取「隆通藝術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竊
取被害人子○○資源回收場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甲○○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三、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
、甲○○就事實部分與「張開志」之人,就事實部分與「張開志」、「阿土
」之人,就事實部分與戊○○、「呂永福」之人,被告甲○○就事實部分與
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右揭六次竊盜犯行,被告甲○○右揭四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擇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事實
移送併辦,核與已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與審理。又被告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入監執行,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右揭竊盜行為次數、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係共同被告「張開志」所有供右揭事實
竊盜犯行所用,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七、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各該被害
人所有之物(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三號、一五二四六號)。訊據被告乙○
○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被告乙○○乘坐其
所駕車輛,前往邦利公司、寰利公司等地查看行竊地點;㈢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
人於警詢中指陳失竊物品之事實等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雖自白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0三號卷第五至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卷第四至五頁),然其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旋即翻異警詢中自白,並否認有此部分竊盜行為(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是其自白先後已有不一。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尚難僅以被
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遽為其有此部分竊盜行為之認定。
㈡被告甲○○雖於警詢中陳稱:乙○○曾於九十一年底到觀音鄉○○○路十二號
去看現場,乙○○當時進入偷竊時不讓伊進去,叫伊在外面車上等就好了,九
十一年底帶伊到觀音鄉○○○路三號,當時該間公司沒有請保全看顧及工業二
路十六號等二間工廠,白天伊有與乙○○去看現場,因為工廠都是在停業中,
但是夜間偷竊時他就不讓伊參與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三號卷
第二四至二六頁)。則且核其警詢中所述,被告乙○○行竊之時,被告甲○○
並未在場,自難以此即推認被告乙○○其後確有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況且,依
被告甲○○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當初是警察帶伊去工業區失竊的公司
,只要有任何一家有失竊的紀錄,就叫伊在那邊拍照指認,要伊說是乙○○偷
的,但是有沒有去偷伊跟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
序筆錄)。是被告甲○○之陳述,亦非毫無瑕疵可指。
㈢至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警詢中所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三號卷第
一四至一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卷第六至七、九頁),僅足以
證明有遭竊之事實,渠等對於係何人所為,並無從指認。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右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院
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許泰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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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開口扳手 │三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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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活動扳手 │一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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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T型扳手 │三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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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通用扳手 │一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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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螺絲起子 │一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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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六角扳手 │六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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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套筒扳手 │三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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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套筒 │九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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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黑色手提背包 │一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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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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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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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八月十│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竊取被害人寅○○農舍白鐵門、│
│ │五日 │白沙屯三九之三0號│屋內電線、冷氣七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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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十月十│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破壞圍牆進入國豐實業股份有限│
│ │五日 │八鄰四九號 │公司,竊取白鐵豬嘈、白鐵飼料│
│ │ │ │桶約三百多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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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將門鎖剪開,爬窗戶侵入揚鑫國│
│ │十五日凌晨二時│工業一路三號 │際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纜線、│
│ │三十分 │ │白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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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十一月│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竊取寰利股份有限公司內之電纜│
│ │十八日凌晨二時│工業二路十六號 │線。 │
│ │二十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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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十一月│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竊取邦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二十日凌晨二時│工業一路十二號 │之擠壓馬達。 │
│ │三十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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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三月二│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竊取光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
│ │十五日上午九時│工業一路十二號 │銅條、電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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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七月十│桃園縣觀音經建四路│竊取住聯公司電纜線一批。 │
│ │日下午四時四十│二號 │ │
│ │五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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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