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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孫惠琳林惠霞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證   人 陳正育(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警員)

右證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陳正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陳正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同年四月六日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為證。復經本院再次傳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通知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有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按。證人未到庭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情節不輕,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作成本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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