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狀。 二、經查:本案扣押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乙輛(原懸掛三六一─GE號 車牌,車身號碼:CKA五一BT八0一七三,引擎號碼:PF0000000 C),該曳引車本體,雖原係聲請人所有靠行登記在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營業使用,惟該曳引車本體不僅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即已遭人竊取,再經 丙○○向本件被告甲○○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元之價格購入(後登記在品福交 通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業據丙○○、甲○○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明確,則有關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之所有權歸屬,顯涉 有其間「善意受讓」之糾葛(按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亦曾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懸掛 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惟亦遭本院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裁定駁回在案 ),不僅非屬本院刑事庭裁判審理之範疇,且針對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 之曳引車,其相關當事人間亦未達成任何民事和解,以供本院審認,是本件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懸掛四四七─GE號車牌之曳引車云云,揆諸上述,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林晏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