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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1歲

          號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8 月14日,以86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87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並無資力付款,且能預見提供本人名義所請領之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得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89年11月中旬,與年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出售後,即由「小陳」事先備妥甲○○之印鑑章,或偕同甲○○,或獨自持甲○○交付之身分證件,至桃園縣境內如附表所示之11家銀行以甲○○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迨各該銀行通知申請核准後,再由「小陳」前往領取支票使用,嗣「小陳」即避不見面,亦未給付甲○○任何酬金。迄90年3 月初,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芳榮」之人至彰化縣二水鄉○○路○ 段689 號向乙○○承租廠房,並交付前揭甲○○所申領之票號R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0年5 月10日、金額二十八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支票一紙予乙○○用以支付押金及4個月之租金,使乙○○不疑有他,與之簽訂租賃契約,而詐得免費使用廠房及廠房內之水、電、電話(水、電及電話費部分,合計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等不法利益,惟屆期支票並未兌現,「郭芳榮」亦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案經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詢明細表一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2年2 月25日一西壢服字第23號函一件暨所附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及領取支票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份。

㈤被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㈦票號RB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銷帳聯等影本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自稱「郭芳榮」者所詐騙者,乃使用被害人乙○○所有廠房及水、電、電話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之決意,而接續由「小陳」取得前揭11家銀行所核發之支票使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均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銀   行   名   稱   │編號│銀   行   名   稱  │
├──┼───────────────┼──┼──────────────┤
│ 1 │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2 │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 4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
├──┼───────────────┼──┼──────────────┤
│ 5 │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 6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
├──┼───────────────┼──┼──────────────┤
│ 7 │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     │ 8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
├──┼───────────────┼──┼──────────────┤
│ 9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10 │農民銀行新明分行      │
├──┼───────────────┼──┴──────────────┘
│ 11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7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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