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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206 號5 樓住處、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工廠廁所內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9巷12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10 室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3年2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及同年7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610 室及桃園縣桃園市○○路44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驗尿報告2 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

㈢扣案海洛因1 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2 月1 日晚間10時5 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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