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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5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掃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武士刀壹把、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掃刀、武士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2年9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793 巷69號住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處,收受武士刀、掃刀各1 把,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之倉庫內;復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9 月下旬某日,將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土地公廟內拾獲他人棄置該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攜回上開倉庫內藏放後,又於93年1 月上旬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飯店」旁,以新臺幣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三子」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1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6 顆、土造子彈1 顆,並攜回住處與上述拾獲之槍枝放在同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嗣於93年2 月12日下午9 時30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子彈3 顆(鑑驗時均經試射擊發)、武士刀1 把、掃刀1 把。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儲春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2 枝、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1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及武士刀、掃刀各1 把。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30042565號槍彈鑑定書及94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93026239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4 月15日管制刀械鑑驗照片。

(五)搜索現場照片。

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含主刑及從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造成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鑑    驗    結    果│
├──┼─────────────┼──────────┤
│1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                    │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023263)                  │                    │
├──┼─────────────┼──────────┤
│2   │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                    │
│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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