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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七號、第二四四五號、第二六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一號、第一四六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上旬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七三巷六之二號三樓住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五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扣案。

(三)如附表所示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五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合併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查獲單位│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驗尿結果│文書證據  │附 註  │
│號│        │        │        │        │        │          │        │
├─┼────┼────┼────┼────┼────┼─────┼────┤
│一│桃園縣警│九十二年│桃園縣桃│注射針筒│嗎啡陽性│桃園縣衛生│九十二年│
│  │察局桃園│六月二十│園市三民│二支    │        │局不法藥物│毒偵字第│
│  │分局大樹│七日十六│路三段四│        │        │尿液檢定書│二三六七│
│  │派出所  │時三十分│七三巷六│        │        │一紙      │號      │
│  │        │許      │之二號三│        │        │          │        │
│  │        │        │樓      │        │        │          │        │
├─┼────┼────┼────┼────┼────┼─────┼────┤
│二│桃園縣警│九十二年│同右    │注射針筒│嗎啡陽性│同右      │九十二年│
│  │察局桃園│八月一日│        │一支    │、安非他│          │毒偵字第│
│  │分局大樹│十二時五│        │        │命類陽性│          │二四四五│
│  │派出所  │十五分許│        │        │        │          │號      │
├─┼────┼────┼────┼────┼────┼─────┼────┤
│三│桃園縣警│九十二年│桃園縣桃│海洛因一│嗎啡陽性│同右及台灣│九十二年│
│  │察局桃園│八月三十│園市三民│包(毛重│        │檢驗科技股│毒偵字第│
│  │分局大樹│一日十六│路三段五│0‧3公│        │份有限公司│二六九九│
│  │派出所  │時五十分│七八號前│克,淨重│        │濫用藥物尿│號      │
│  │        │許      │        │0.1公│        │液檢驗報告│        │
│  │        │        │        │克)    │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鑑定通│        │
│  │        │        │        │        │        │知書各一紙│        │
├─┼────┼────┼────┼────┼────┼─────┼────┤
│四│桃園縣警│九十三年│桃園縣桃│注射針筒│嗎啡陽性│桃園縣衛生│九十三年│
│  │察局桃園│三月十六│園市三民│一支    │        │局不法藥物│毒偵字第│
│  │分局大樹│日十五時│路三段四│        │        │尿液檢驗報│一二○一│
│  │派出所  │四十八分│七三巷六│        │        │告一紙    │號      │
│  │        │        │之二號三│        │        │          │        │
│  │        │        │樓      │        │        │          │        │
├─┼────┼────┼────┼────┼────┼─────┼────┤
│五│桃園縣警│九十三年│桃園縣桃│注射針筒│嗎啡陽性│同右      │九十三年│
│  │察局桃園│三月十九│園市三段│一支    │        │          │毒偵字第│
│  │分局大樹│日十二時│四七三巷│        │        │          │一四六四│
│  │派出所  │三十分  │六之二號│        │        │          │號      │
│  │        │        │前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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