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男 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參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銀豹小瑪琍」、「龍豪小瑪琍」及「 大舞台小瑪琍」各壹台(均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聲請書漏載一「日」 字),提供電子遊戲機「金銀豹小瑪琍」、「龍豪小瑪琍」及「大舞台小瑪琍」 各一台,供甲○○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四十鄰二十五之十一號 之「滇緬小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營業,並以賭客每次投注新臺幣(下同 )十元下注,經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機具對賭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多次,所得之利益則約定由二人朋分。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 四十三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三台及在內賭資共一萬六千二百 十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 分駐所臨檢表、代保管條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十四頁、 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參照),且經 「滇緬小館」雇員潘昭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 歷歷,此外,現場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玩具「金銀豹小瑪琍」、「龍豪小瑪琍 」及「大舞台小瑪琍」各一台(均含IC板一片)及賭資一萬六千二百十元可資 佐證;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 有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 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 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二 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滇緬小館」餐廳,擺 博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 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 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擺設 電子遊戲機三台,經營時間尚淺,犯罪情節非重,甲○○為執行者、乙○○為擺 智識程度,甲○○為國中畢業、乙○○為高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但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機具「金銀豹小瑪琍」、「龍豪小瑪琍」及「大舞台小瑪琍」各一台 (均含IC板一片)、賭資共一萬六千二百十元,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與在賭博機 具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所有,併應 諭知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