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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429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法人之受僱人,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八十三條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條文,並未變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併予敘明。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孟祥祺、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孟祥期、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與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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