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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06號、第16507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為認罪協商後,茲因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刑事案件受理中,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是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