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六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一○九五、一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除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二次竊盜犯行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於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又侵入乙○○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十七號之住處竊取財物,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以上犯行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相符,應堪認定。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前有竊盜前科為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因上訴遭駁回後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本件二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僅二日,竟又下手行竊,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及其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