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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潘政宏周炳全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109巷9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7885、7886、7888、8132、8134、11435 、1541

8 、1506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955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處有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制式子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8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時、地,受名為「吳煌貴」者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渠所交付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之改造點四五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 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1 顆(經試射已滅失,另10顆改造子彈經鑑定無殺傷力)後,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嗣於91年8 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 段204 號「龍昌汽車商行」,及辛○○所使用車牌號碼7U-1478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手槍及改造子彈(詳附表1 編號1 所示)。(二)如附表1編 號2 至4 所示時、地,先後受紀榮周之託,代為保管渠所交付具殺傷力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②仿WALT 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八釐米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③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8mm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93年8 月9日18時30分許經辛○○供述,為警在新竹市○○區○○街廢棄工寮內起獲上述①所示改造手槍;於93年10月7 日14時許經辛○○供述,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與西濱路口附近廢棄鐵皮屋內起獲上述②所示改造手槍;於93年8 月4 日18時30分許經辛○○供述,為警在新竹市香山區○○○路旁產業道路廢棄鐵皮屋旁起獲上述③所示改造手槍(詳附表如附表1編號2 至4 所示)。(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時、地,受名為「子○○」者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渠所交付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直徑八點八mm彈頭改造子彈1 顆,(經試射滅失,餘4 顆改造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後,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嗣於93年1 月8 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新竹市香山區○○○街101 巷77號3 樓31室,查獲上述改造手槍、子彈(詳附表1編 號5 所示)。

三、辛○○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時、地,購得具傷殺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約7.6mm 金屬彈頭改造子彈3 顆(經取樣2 顆試射已滅失,餘1 顆)。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嗣至93年4 月16日14時30分許,經辛○○供述,為警在新竹市○○路○ 段東西向快速道路旁橋墩旁起獲(詳附表2 編號1 所示)。(二)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時、地,購得具傷殺力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通槍管阻鐵改造而成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嗣至93年5 月25日12時許,經辛○○供述,為警在新竹市○○○路香山段旁工寮起獲(詳附表2 編號2 所示)。(三)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時、地,購得具傷殺力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克拉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2 顆(1 顆經試射滅失,餘1 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嗣至92年1 月17日16時許經辛○○供述,為警在新竹市○○路53巷182 號旁草叢內起獲上揭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制式子彈(詳附表2 編號3 所示)。(四)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時、地,購得具傷殺力土造鋼筆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7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改造子彈1 顆(經試射已滅失)。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嗣至92年1 月21日15時許經辛○○供述,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5 巷5 號起獲前開土造鋼筆手槍及改造子彈(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 編號4 所示)。
四、辛○○於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時地,購得如附表3 編號1 所
    示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金屬彈殼、玩具槍用之底火帽後
    ,為增加該槍枝威力,未經許可,以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於91年中某日,先行以其所有小
    型車床、及不知情友人所有固定鉗1 支、電鑽固定頭2 個、
    電鑽2 支、螺絲9 支、研磨頭29支、六角起子工具組1 組、
    鋼刷2 支、游標卡尺2 支、固定夾1 個、銼刀1 支、鑽頭1
    個、車刀1 支、鋸片1 支、砂紙1 張、圓形固定夾1 個、一
    字起子1 支、平口鉗1 支、彈簧2 支等工具,在臺灣地區製
    造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成品、半成品後。再
    委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
    灣地區以車通槍管阻鐵方式製造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
    金屬槍管1 枝,嗣其前往取回已車通並焊接基座槍管1 支(
    另3 支尚未貫通),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改造槍管,欲帶往
    不知情友人位於新竹市○○路○ 段204 號處所,以其所有小
    型車床1 台及其不知情友人所有上述工具,換裝上揭土造金
    屬槍管方式,著手將上開仿GLOCK17 型玩具手槍製造為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尚未及製成具有殺傷力之
    其他可發射子彈手槍及子彈,於91年12月2 日13時20分許,
    辛○○駕駛車牌號碼LW-282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99巷5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
    ,辛○○所有不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成品、半成品及供改造
    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材料。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二分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壬○○(證人另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詳後述)於警詢中證
    述,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有證據
    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證人鄭欽木、壬○○、鄭焜仁、陳姿諭、林明德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即如附表1 編號
    1 至5 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如附表
    1 編號1 至5 所示證人丑○○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壬○○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丙○○、乙○○、鐘金國警員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欽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鄭焜仁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姿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扣
    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改槍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
    具殺傷力,亦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被告辛○○指認「紀榮周」之基
    本影像資料影本存卷足徵。上揭事實二,除被告不利於己自
    白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上揭事實三所示犯行(即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
    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如附表2 編號
    3 、4 所示犯行,並據證人庚○○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改槍手槍、改造(土造
    )子彈、制式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亦有如附表
    2 編號1 至4 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
    可憑。復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
    片附卷可憑徵。上揭事實三,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
    上開補強證據足佐,堪信為真。
四、上揭事實四所示犯行(即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犯行),業據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3 編
    號1 所示已車通並焊接基座槍管1 支,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業經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人員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組裝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38、第39頁)。另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槍枝⑴仿衝鋒槍製造之玩具槍,經檢視,未發現改造情
    形,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結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之
    改造半自動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⑵仿
    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未發現改造情
    形,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⑶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未發現改造情形,槍管內具阻鐵,無
    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⑷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
    檢視,未發現改造情形,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用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⑸仿GLOC
    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未發現改造
    情形,該槍欠缺槍管及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有如附表3 編號1 所
    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依現狀,
    核屬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而該土造槍管則為公告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又被告既委託不詳姓名、住居所、
    年籍之成年男子改造公告管制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土造
    槍管,供換裝於槍枝上,顯見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住居所、
    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附表3 編號1 所示,供組裝、製造槍枝
    、槍管、子彈之工具扣案足憑。則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可堪
    認定。
五、按被告本件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並於同日由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公布,並於94年1 月29日生效
    施行,其中規定對「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
    」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由修正前同條例第11 條 第
    4 項移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度則由「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以下罰
    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有變更,依上開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對被告論處。再按,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另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併此敘明。另查被
    告於著手製造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
    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之規
    定,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第
    11條第5 項、第1 項之規定刪除,移置於同條例第8 條5項
    、第1 項,其中第1 項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第11條第5 項、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
六、(一)被告就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上揭事實二所示(即如附表1 編號
    1 至5 所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提起
    公訴並論罪科刑之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
    斷。而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本件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子
    彈而寄藏之,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
    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
    台上第3400號判例),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於90年10月16日
    10 時 許,未經許可受自稱「宋碧文」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所託,代為保管「宋碧文」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
    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含滅音器1 支、彈匣2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MITHWESSON 」廠轉輪手
    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含紅外線瞄準器1 組,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各1 支,並隨即帶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 段1185號7 樓之1 住處,而無故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玩具手槍,嗣經警查獲,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上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
    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 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該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係在被告前案最後事實審前所犯,
    惟查被告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犯行,該查獲之改造槍枝是吳
    煌貴在當天交給伊,叫伊幫他清槍,吳煌貴走後15分鐘警察
    就來了等語,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如附表1 編號1所
    示犯行,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槍枝,僅係一時受吳煌貴所託代
    為整理槍枝,核與被告前案受自稱「宋碧文」之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宋碧文」所交付具殺傷力上述槍枝
    ,代為寄藏槍砲之犯意已有不同,且期間相距長達10月,已
    難認被告先後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無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附此敘明。(二)被告就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上揭事實三所
    示(即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先後4 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各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前案受自稱「宋
    碧文」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宋碧文」所交
    付具殺傷力之前開槍枝,而無故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嗣經警查獲,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上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嗣
    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 日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而被
    告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遭警起獲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是係於附表2 編號1 至4 所載時間,在台北市西門町一
    家模型店向不詳人士購得,其目的為被告自身收藏之用,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已據被告坦認在卷,此與被告上述前
    案,係代自稱「宋碧文」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託,保管而
    寄藏槍枝之犯意不同,是就此被先後所為實亦難認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三)被告
    就上揭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為製造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與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未經許可
    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間,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製造子彈係為供
    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使用之犯行,故所犯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
    遂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依法遞加重
    其刑;就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未遂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未經許可
    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
    連續寄藏、持有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無形助長社會治安惡
    化,然念其並未持槍犯下其他不法犯行,及擅自製造半自動
    手槍,其製造行為雖屬未遂,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具
    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5 枝、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傷
    力改造玩具手槍3 枝、土造鋼筆手槍1 枝、土造子彈2 顆、
    制式子彈1 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沒收;另如附表1 編號1 及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各1 顆,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土造子彈2 顆、編號3 所
    示土造子彈1 顆及編號4 所示改造子彈1 顆,則因已經實際
    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僅餘彈頭及空彈殼,與另扣案如附
    表1 編號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均非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另玩具手槍5 枝、改造手槍零組件槍管1
    枝、改造子彈45顆、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 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改造子彈5 顆,改造玩具槍用金屬彈殼74
    顆、玩具槍用之底火帽1 包、短鐵條7 支、短銅條250 支、
    插鞘9 支、後進簧3 支、槍刷2 支、小型車床1 台,屬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他扣案固定鉗1 支、電鑽固定頭2 個、電鑽2 支
    、螺絲9 支、研磨頭29支、六角起子工具組1 組、鋼刷2 支
    、游標卡尺2 支、固定夾1 個、銼刀1 支、鑽頭1 個、車刀
    1 支、鋸片1 支、砂紙1 張、圓形固定夾1 個、一字起子1
    支、平口鉗1 支、彈簧2 支等工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於91年10月間某日載新竹市○
    ○路某模型槍玩具店購得德製降落傘式信號彈2 枚,未經許
    可持有之,嗣為警依據被告供述,於同年12月3 日為警會同
    被告乾媽甲○○在其位於新竹市○○路39號3 樓3D 房 起獲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係以上揭德製降落傘式信號
    彈2 枚,係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路39號3 樓3D房租住處查
    獲,並據被告供認持有該信號彈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91
    年12月11日竹市警刑四字第0910009711號鑑驗通知函附卷足
    憑,為其論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5332
    號卷第9 頁)。
三、經查: (1)、 上揭新竹警察局鑑驗扣案2 枚信號彈結果:
    認係德製降落傘式紅色信號彈,全長29.5公分,以拉線擊發
    ;經檢視發射一端,係密閉一體成形,無改造情形,有上述
    鑑驗通知函存卷足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5332號卷第29頁)。則該鑑驗機關並未認定扣案信號彈
    2 枚是否具殺傷力,抑或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爆裂物。 (2)、 又本院將扣案德製降落傘式信號彈2 枚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編號1 經檢視係
    德製COMET 牌信號彈,橘紅色塑膠外殼,長約29.5公分、直
    徑約3.5 公分、重約270. 8公克。②編號2 經檢視係德製CO
    MET 牌信號彈,橘紅色塑膠外殼,長約29.5公分、直徑3.5
    公分、重約271.7 公克。經檢視並以X 光透視該信號彈後,
    未發現改造變造情事,為德國原廠製品,信號彈用於求救、
    位置標定等正當用途,依據台北地區76年第2 次檢警聯繫會
    議決議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
    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23日刑偵五字第
    094000391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復觀之,關於該2 枚信號彈,經該局以檢視法、X光透
    射法鑑驗,且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爆裂物之鑑
    定,已累積數十年之經驗,其鑑定人員均受有專業之訓練,
    為此方面之翹楚,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就本件已採取檢視法
    、X光透射法等方式鑑定,自具有公信力,併此敘明。 (3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甚明。又彈藥,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
    悉依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2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其立法目的著重於彈藥是否具殺傷力或
    破壞力。本件上揭德製降落傘式信號彈2 枚既非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自難遽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相繩。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持
    有爆裂物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890 號(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66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辛○○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槍砲,土造子彈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
    不得任意寄藏、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持有仿自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玩
    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8.9 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4
    發;並為索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92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15分許、同年12月2 日凌晨2 時44分許
    ,持上開槍彈在上址,分別朝該處大門連開2 槍、5 槍,連
    續實施恐嚇之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緣於93年4 月14日凌晨
    某時許,張莘亞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3 號2 樓之「悠庭
    鋼琴酒吧」,遭數名不詳人士砸店,張莘亞懷疑係店內服務
    生陳雅莉教唆他人所為,遂請其前夫倪通成找辛○○(辛○
    ○冒名方淇昌應訊,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中)前來協助
    處理,辛○○於當日2 時50分許,攜帶上開手槍1 支(內有
    彈匣1 只、子彈7 發),至該店質問陳雅莉,並與陳雅莉發
    生口角爭執,辛○○進而徒手毆打陳雅莉(傷害部分未具告
    訴),並脅迫陳雅莉交付放置在陳雅莉所駕駛,其胞兄陳智
    浩所有W7-693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身分證、萬泰商業銀行之
    現金卡、健保卡、自用小客車駕照、板橋信用商業銀行現金
    卡、匯通銀行支票等各一張。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楊博宇
    (陳雅莉之夫)得知陳雅莉遭人毆打,遂率十多名不詳人士
    至該處,毆打辛○○(被告楊博宇傷害部分已另案追訴),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林孟生、陸孟村獲
    報到場時,查獲被告辛○○持有上開手槍1 支、彈匣1 只、
    子彈7 發、另在現場扣得彈匣1 只(內裝子彈7 發)、棉袋
    內子彈13發。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46 條恐嚇取
    財等罪嫌。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等語。經查:㈠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
    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
    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
    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單以被告犯同一罪名即謂連
    續犯。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未經許可不得任意寄藏、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之概括犯
    意,持有子彈34發,為索討債務,連續於92年10月3 日晚間
    11時15分許、同年12月2 日凌晨2 時44分許,持仿自BERETT
    A 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8.9 釐米金屬
    彈頭之土造槍彈,在上址(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載明門牌號碼
    )朝大門連開2 槍、5 槍,連續實施恐嚇之行為致生危害於
    安全等語,此情不僅為被告辛○○所否認,且持有上揭改造
    槍枝之時間為92年10月3 日,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上揭事實二
    (即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最後1 次持有改造
    手槍時間91年10月間,兩者相距達一年之久,故縱認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㈡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復於93年4 月14日凌晨2
    時50分許,持上揭同一改造手槍、子彈,前往張莘亞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路3 號2 樓之「悠庭鋼琴酒吧」,協助處理
    該酒吧糾紛。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林孟生、陸孟村獲報到場時,查獲被告
    辛○○持有上開手槍1 支、彈匣1 只、子彈7 發、另在現場
    扣得彈匣1 只(內裝子彈7 發)、棉袋內子彈13發等情。惟
    查,當日查獲之槍枝係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0930
    128859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4566號卷第10頁),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槍枝係仿自BE
    RE 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上偵卷
    第11頁),兩者顯非同一把手槍,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姑不論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縱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其所
    犯罪名,亦與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二所犯罪名,並非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
    此部份移請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1條第5 項、第1 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6條
、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周炳全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
│編號│被告取得│ 地  點   │ 取得槍彈之種類 │   證  據     │警方查獲│
│    │槍、彈之│          │                │              │時間地點│
│    │時間(民│          │                │              │        │
│    │國)    │          │                │              │        │
├──┼────┼─────┼────────┼───────┼────┤
│一  │九十一年│新竹市中華│㈠改造點四五手槍│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一│
│    │八月十五│路三段二○│一枝(槍枝管制編│檢察官訊問及本│年八月十│
│    │日十三時│四號「龍昌│號0000000│院審理時時坦承│五日十三│
│    │許      │汽車商行」│三四一),認係仿│。(見竹檢九十│時五十分│
│    │        │,由名為「│COLT廠半自動│一年度偵字第四│許在上址│
│    │        │吳煌貴」(│手槍製造之玩具手│八一七號第九十│車行內及│
│    │        │年籍不詳)│槍金屬槍身組合土│一頁、竹檢九十│被告黃啟│
│    │        │委託寄藏  │造金屬滑套及槍管│一年度偵字第六│昌所使用│
│    │        │          │改造之改造手槍,│九一三號卷第五│車牌號碼│
│    │        │          │機械性能良好,認│頁反面、第三十│7U-1478 │
│    │        │          │具殺傷力。      │七頁、第四十九│號自用小│
│    │        │          │㈡改造子彈一顆,│頁反面、竹檢九│客車內。│
│    │        │          │認係以玩具槍金屬│十一年度偵字第│㈡即起訴│
│    │        │          │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六九四四號卷第│書附表一│
│    │        │          │mm之鋼珠改造而成│八頁、丁○九十│編號一、│
│    │        │          │之改造子彈,經實│三年度偵字第七│附表二編│
│    │        │          │際試射,可擊發,│八八五號卷第二│號一、附│
│    │        │          │認具殺傷力。(經│十五頁、本院卷│表三編號│
│    │        │          │實際試射鑑驗已用│〈三〉第五十五│一。    │
│    │        │          │罄)            │頁、第五十六頁│        │
│    │        │          │                │)。          │        │
│    │        │          │                │㈡證人即龍昌汽│        │
│    │        │          │                │車商行負責人鄭│        │
│    │        │          │                │清仁之警詢及偵│        │
│    │        │          │                │訊及本院審理時│        │
│    │        │          │                │證述明確。(見│        │
│    │        │          │                │竹檢九十一年度│        │
│    │        │          │                │偵字第六九四四│        │
│    │        │          │                │號卷第二十三頁│        │
│    │        │          │                │、竹檢九十一年│        │
│    │        │          │                │度偵字第四八一│        │
│    │        │          │                │七號卷第二十八│        │
│    │        │          │                │頁、本院卷〈一│        │
│    │        │          │                │〉第一六八頁至│        │
│    │        │          │                │第一七0頁)。 │        │
│    │        │          │                │㈢證人壬○○於│        │
│    │        │          │                │警詢及檢察官訊│        │
│    │        │          │                │問時。(見竹檢│        │
│    │        │          │                │九十一年度偵字│        │
│    │        │          │                │第六九四四號卷│        │
│    │        │          │                │第二十六頁反面│        │
│    │        │          │                │、竹檢九十一年│        │
│    │        │          │                │度偵字第四八一│        │
│    │        │          │                │七號卷第三十一│        │
│    │        │          │                │頁、第五十二頁│        │
│    │        │          │                │)。          │        │
│    │        │          │                │㈣證人即查獲槍│        │
│    │        │          │                │械彈藥現場員警│        │
│    │        │          │                │丙○○於檢察官│        │
│    │        │          │                │訊問及本院審理│        │
│    │        │          │                │時證詞。(見竹│        │
│    │        │          │                │檢九十一年度偵│        │
│    │        │          │                │字第四八一七號│        │
│    │        │          │                │卷第五十頁、本│        │
│    │        │          │                │院卷〈一〉第一│        │
│    │        │          │                │一二頁至第一一│        │
│    │        │          │                │八頁)。      │        │
│    │        │          │                │㈤證人鄭欽木於│        │
│    │        │          │                │檢察官訊問時證│        │
│    │        │          │                │詞。(見竹檢九│        │
│    │        │          │                │十一年度偵字第│        │
│    │        │          │                │四八一七號卷第│        │
│    │        │          │                │五十四頁至第五│        │
│    │        │          │                │十五頁)。    │        │
│    │        │          │                │㈥證人鄭焜仁於│        │
│    │        │          │                │檢察官訊問時證│        │
│    │        │          │                │詞。(見竹檢九│        │
│    │        │          │                │十一年度偵字第│        │
│    │        │          │                │四八一七號卷第│        │
│    │        │          │                │五十七頁)。  │        │
│    │        │          │                │㈦證人陳姿諭於│        │
│    │        │          │                │檢察官於訊問時│        │
│    │        │          │                │證詞(見竹檢九│        │
│    │        │          │                │十一年度偵字第│        │
│    │        │          │                │四八一七號卷第│        │
│    │        │          │                │五十七頁)。  │        │
│    │        │          │                │㈧證人鐘金國警│        │
│    │        │          │                │員於本院審理時│        │
│    │        │          │                │證詞(見本院卷│        │
│    │        │          │                │〈一〉第一0五│        │
│    │        │          │                │頁至第一一一頁│        │
│    │        │          │                │)。          │        │
│    │        │          │                │㈨證人呂學碁於│        │
│    │        │          │                │本院審理時證詞│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第一七一頁至│        │
│    │        │          │                │第一七四頁)。│        │
│    │        │          │                │㈩新竹市警察局│        │
│    │        │          │                │第一分局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影本一│        │
│    │        │          │                │份。(見竹檢九│        │
│    │        │          │                │十一年度偵字第│        │
│    │        │          │                │六九四四號卷第│        │
│    │        │          │                │三十六頁至第三│        │
│    │        │          │                │十八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一紙。(見竹檢│        │
│    │        │          │                │九十一年度偵字│        │
│    │        │          │                │第六九四四號卷│        │
│    │        │          │                │第三十九頁至第│        │
│    │        │          │                │四十二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                │一年八月二十九│        │
│    │        │          │                │日刑鑑字第○九│        │
│    │        │          │                │0000000│        │
│    │        │          │                │九號槍彈鑑定書│        │
│    │        │          │                │影本乙份。(見│        │
│    │        │          │                │竹檢九十一年度│        │
│    │        │          │                │偵字第六九四四│        │
│    │        │          │                │號卷第四十五頁│        │
│    │        │          │                │至第五十四頁)│        │
│    │        │          │                │。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        │
│    │        │          │                │影本六幀。(見│        │
│    │        │          │                │竹檢九十一年度│        │
│    │        │          │                │偵字第四八一七│        │
│    │        │          │                │號卷第二十頁至│        │
│    │        │          │                │第二十五頁)。│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三紙(見竹檢九│        │
│    │        │          │                │十二年度偵字第│        │
│    │        │          │                │二二七八號卷第│        │
│    │        │          │                │二頁至第三頁)│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新竹市經國│㈠改造手槍一枝(│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三│
│    │十月某日│路二段二0│槍枝管制編號一一│本院審理時坦承│年八月九│
│    │        │二號紀榮周│00000000│。(見竹檢九十│日十八時│
│    │        │(已歿)住│),認係仿FN廠│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十分許│
│    │        │處由紀榮周│一九一○型半自動│三六八號卷第三│經辛○○│
│    │        │委託寄藏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頁反面、第五頁│供述,為│
│    │        │          │具手槍,換裝土造│反面、第六頁、│警在新竹│
│    │        │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本院卷〈三〉第│市香山區│
│    │        │          │之改造槍,機械性│五十五頁、第五│草漯街廢│
│    │        │          │能良好,可供擊發│十六頁)。    │棄工寮內│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㈡扣押物品清單│起獲。  │
│    │        │          │具殺傷力。      │二紙。(見竹檢│㈡即起訴│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書附表一│
│    │        │          │                │第四三六八號卷│編號九、│
│    │        │          │                │第十一頁及丁○│附表二編│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號九。  │
│    │        │          │                │第一五四一八號│        │
│    │        │          │                │卷第二十六頁)│        │
│    │        │          │                │。            │        │
│    │        │          │                │㈢查獲槍械現場│        │
│    │        │          │                │照片九幀。(見│        │
│    │        │          │                │竹檢九十三年度│        │
│    │        │          │                │偵字第四三六八│        │
│    │        │          │                │號卷第十二頁至│        │
│    │        │          │                │第十六頁)。  │        │
│    │        │          │                │㈣被告辛○○指│        │
│    │        │          │                │認「紀榮周」之│        │
│    │        │          │                │基本影像資料影│        │
│    │        │          │                │本一紙。(見竹│        │
│    │        │          │                │檢九十三年度偵│        │
│    │        │          │                │字第四三六八號│        │
│    │        │          │                │卷第十七頁)。│        │
│    │        │          │                │㈤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                │三年八月二十九│        │
│    │        │          │                │日刑鑑字第○九│        │
│    │        │          │                │0000000│        │
│    │        │          │                │九號槍彈鑑定書│        │
│    │        │          │                │一份。(見竹檢│        │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        │
│    │        │          │                │第四三六八號卷│        │
│    │        │          │                │第五十三頁至第│        │
│    │        │          │                │五十五頁)。  │        │
├──┼────┼─────┼────────┼───────┼────┤
│三  │九十二年│在新竹市經│㈠改造八釐米手槍│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三│
│    │十月    │國路二段二│一枝(槍枝管制編│本院審理時坦承│年十月七│
│    │(與編號│二二號紀榮│號0000000│(見竹檢九十三│日十四時│
│    │四不同槍│周(已歿)│七七五),認係仿│年度偵字第五五│許為警在│
│    │枝,交付│住處由紀榮│WALTHER 廠PPK/S │0四號卷第三頁│新竹市香│
│    │時間不同│周委託寄藏│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反面、第五頁反│山區宮口│
│    │)      │          │之金屬玩具手槍,│面、本院卷〈三│街與西濱│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第五十五頁、│路口附近│
│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槍│第五十六頁)。│廢棄鐵皮│
│    │        │          │,機械性能良好,│㈡證人庚○○警│屋內為警│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員於本院審理時│起獲。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證詞(見本院卷│㈡丁○九│
│    │        │          │。              │〈一〉第165 頁│十三年度│
│    │        │          │                │)。          │偵字第一│
│    │        │          │                │㈢扣押物品清單│九五五六│
│    │        │          │                │一紙(見竹檢九│號(含竹│
│    │        │          │                │十三年度偵字第│檢九十三│
│    │        │          │                │五五0四號卷第│年度偵字│
│    │        │          │                │十三頁)。    │第五五0│
│    │        │          │                │㈣查獲槍械現場│四號)移│
│    │        │          │                │照片十二幀(見│送併案審│
│    │        │          │                │竹檢九十三年度│理。    │
│    │        │          │                │偵字第五五0四│        │
│    │        │          │                │號卷第七頁至第│        │
│    │        │          │                │十二頁)。    │        │
│    │        │          │                │㈤被告辛○○指│        │
│    │        │          │                │認「紀榮周」之│        │
│    │        │          │                │基本影像資料影│        │
│    │        │          │                │本一紙(見竹檢│        │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        │
│    │        │          │                │第五五0四號卷│        │
│    │        │          │                │第十四頁)。  │        │
│    │        │          │                │㈥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                │三年十一月十七│        │
│    │        │          │                │日刑鑑字第○九│        │
│    │        │          │                │0000000│        │
│    │        │          │                │四號槍彈鑑定書│        │
│    │        │          │                │一份(見丁○九│        │
│    │        │          │                │十三年度偵字第│        │
│    │        │          │                │一九五五六號卷│        │
│    │        │          │                │第二十七頁至第│        │
│    │        │          │                │二十九頁)。  │        │
├──┼────┼─────┼────────┼───────┼────┤
│四  │九十二年│在新竹市經│㈠改造八釐米手槍│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三│
│    │十月底某│國路二段二│一枝(槍枝管制編│本院審理時坦承│年八月四│
│    │日      │二二號紀榮│號0000000│(見丁○九十三│日十八時│
│    │        │周(已歿)│六八七),認係仿│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十分許│
│    │        │住處由紀榮│FN廠一九一○型│三二號卷第八十│為警在新│
│    │        │周交付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頁反面、第一│竹市香山│
│    │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頁、竹檢九│區西濱公│
│    │        │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十三年度偵字第│路旁產業│
│    │        │          │之改造槍,機械性│四二○五號卷第│道路廢棄│
│    │        │          │能良好,可供擊發│三頁反面、第四│鐵皮屋旁│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頁、本院卷〈三│。      │
│    │        │          │具殺傷力。      │〉第五十五頁、│㈡即起訴│
│    │        │          │                │第五十六頁)。│書附表一│
│    │        │          │                │㈡證人庚○○警│編號十、│
│    │        │          │                │員於本院審理時│附表二編│
│    │        │          │                │證詞(見本院卷│號十。  │
│    │        │          │                │〈一〉第165 頁│        │
│    │        │          │                │)。          │        │
│    │        │          │                │㈢查獲槍枝照片│        │
│    │        │          │                │影本一幀(見桃│        │
│    │        │          │                │檢九十三年度偵│        │
│    │        │          │                │字第八一三二號│        │
│    │        │          │                │卷九十三頁)。│        │
│    │        │          │                │㈣被告辛○○指│        │
│    │        │          │                │認紀榮周之基本│        │
│    │        │          │                │影像資料影本一│        │
│    │        │          │                │紙(見丁○九十│        │
│    │        │          │                │三年度偵字第八│        │
│    │        │          │                │一三二號卷九十│        │
│    │        │          │                │四頁)。      │        │
│    │        │          │                │㈤查獲槍械現場│        │
│    │        │          │                │照片六幀。(見│        │
│    │        │          │                │竹檢九十三年度│        │
│    │        │          │                │偵字第四二○五│        │
│    │        │          │                │號卷第十一頁至│        │
│    │        │          │                │第十三頁)。  │        │
│    │        │          │                │㈥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                │三年八月二十日│        │
│    │        │          │                │刑鑑字第○九三│        │
│    │        │          │                │0000000│        │
│    │        │          │                │號槍彈鑑定書一│        │
│    │        │          │                │份(見竹檢九十│        │
│    │        │          │                │三年度偵字第四│        │
│    │        │          │                │二○五號卷第四│        │
│    │        │          │                │十四頁至第四十│        │
│    │        │          │                │七頁)。      │        │
│    │        │          │                │㈦扣押物品清單│        │
│    │        │          │                │一紙。(見丁○│        │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        │
│    │        │          │                │第一五○六三號│        │
│    │        │          │                │卷第二十八頁)│        │
│    │        │          │                │。            │        │
├──┼────┼─────┼────────┼───────┼────┤
│五  │九十三年│新竹市中華│㈠改造手槍一枝(│㈠被告於警詢、│㈠九十三│
│    │一月八日│路與四維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檢察官訊問及本│年一月八│
│    │某時(起│口之「唐老│00000000│院審理時。(見│日二十一│
│    │訴書載為│鴨遊樂場」│),認係由仿BE│丁○九十三年度│時三十分│
│    │九十三年│,由名為「│RETTA廠八四│偵字第七八八五│許在新竹│
│    │一月八日│子○○」者│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號卷第二十三頁│市香山區│
│    │二十時三│(年籍不詳│之玩具手槍換裝土│、竹檢九十三年│浸水北街│
│    │十分許)│)委託寄藏│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度偵字第四八五│一0一巷│
│    │        │          │改造手槍,機械性│號卷第七頁反面│七十七號│
│    │        │          │能良好,可擊發適│至第八頁、第七│三樓三十│
│    │        │          │用子彈,認具殺傷│十九頁、丁○九│一室。  │
│    │        │          │力。            │十三年度偵字第│㈡即起訴│
│    │        │          │㈡具殺傷力直徑八│八一三四號卷第│書附表一│
│    │        │          │點八mm彈頭改造子│三十四頁、本院│編號六、│
│    │        │          │彈1 顆(經試射可│卷〈三〉第五十│附表二編│
│    │        │          │擊發,已滅失,餘│五頁、第五十六│號六。  │
│    │        │          │4顆 改造子彈經鑑│頁)。        │        │
│    │        │          │定不具殺傷力)。│㈡證人林明德之│        │
│    │        │          │                │偵訊筆錄(見竹│        │
│    │        │          │                │檢九十三年度偵│        │
│    │        │          │                │字第四八五號卷│        │
│    │        │          │                │第七十九頁)。│        │
│    │        │          │                │㈢查獲彈藥現場│        │
│    │        │          │                │照片二十二幀。│        │
│    │        │          │                │(見竹檢九十三│        │
│    │        │          │                │年度偵字第四八│        │
│    │        │          │                │五號卷第四十三│        │
│    │        │          │                │頁至第四十五頁│        │
│    │        │          │                │)。          │        │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                │三年二月四日刑│        │
│    │        │          │                │鑑字第○九三○│        │
│    │        │          │                │○一四一八六號│        │
│    │        │          │                │槍彈鑑定書影本│        │
│    │        │          │                │乙份。(見竹檢│        │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        │
│    │        │          │                │第四八五號卷第│        │
│    │        │          │                │一○九頁至第一│        │
│    │        │          │                │一五頁)。    │        │
│    │        │          │                │㈤扣押物品清單│        │
│    │        │          │                │二紙。(見竹檢│        │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        │
│    │        │          │                │第四八五號卷第│        │
│    │        │          │                │一二二頁至第一│        │
│    │        │          │                │二三頁)。    │        │
└──┴────┴─────┴────────┴───────┴────┘
附表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
│編號│被告取得│ 地  點   │ 取得槍彈之種類 │   證  據     │警方查獲│
│    │槍、彈之│          │                │              │時間地點│
│    │時間(民│          │                │              │        │
│    │國)    │          │                │              │        │
├──┼────┼─────┼────────┼───────┼────┤
│一  │九十年七│台北市西門│㈠改造手槍一枝(│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三│
│    │月某日  │町某模型玩│槍枝管制編號一一│本院審理時坦承│年四月十│
│    │        │具店購買  │00000000│。(見竹檢九十│六日十四│
│    │        │          │),認係由仿BE│三年度偵字第二│時三十分│
│    │        │          │RETTA廠M九│三六三號卷第八│許,經黃│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頁、本院卷〈三│啟昌供述│
│    │        │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第五十五頁、│,為警在│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第五十六頁)。│新竹市中│
│    │        │          │改造手槍,機械性│㈡查獲彈藥現場│華路一段│
│    │        │          │能良好,可擊發適│照片十五幀。(│東西向快│
│    │        │          │用子彈,認具殺傷│見竹檢九十三年│速道路旁│
│    │        │          │力。            │度偵字第二三六│橋墩旁起│
│    │        │          │㈡改造手槍一枝(│三號卷第二十五│獲。    │
│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頁至第三十二頁│㈡即起訴│
│    │        │          │00000000│)。          │書附表一│
│    │        │          │),認係由仿WA│㈢內政部警政署│編號七、│
│    │        │          │LTHER廠PP│刑事警察局九十│附表二編│
│    │        │          │K/S型半自動手│三年五月二十七│號七、附│
│    │        │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日刑鑑字第○九│表三編號│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五。    │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六號槍彈鑑定書│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一份。(見丁○│        │
│    │        │          │擊發適用子彈,認│九十三年度偵字│        │
│    │        │          │具殺傷力。      │第八一三二號卷│        │
│    │        │          │㈢改造子彈三顆,│第三十六頁至第│        │
│    │        │          │認係土造子彈(具│四十三頁)。  │        │
│    │        │          │直徑約七點六mm金│㈣扣押物品清單│        │
│    │        │          │屬彈頭),經取樣│三紙。(見丁○│        │
│    │        │          │二顆試射(二顆試│九十三年度偵字│        │
│    │        │          │射已滅失,餘一顆│第八一三二號卷│        │
│    │        │          │),均可擊發。  │第四十五頁至第│        │
│    │        │          │                │四十七頁)。  │        │
│    │        │          │                │㈤扣押物品清單│        │
│    │        │          │                │二紙。(見丁○│        │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        │
│    │        │          │                │第八一三二號卷│        │
│    │        │          │                │第一○七頁至第│        │
│    │        │          │                │一○八頁)。  │        │
├──┼────┼─────┼────────┼───────┼────┤
│二  │九十年八│台北市西門│㈠改造手槍一枝(│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三│
│    │月某日  │町某模型玩│槍枝管制編號一一│本院審理時坦承│年五月二│
│    │        │具店購買  │00000000│。(見竹檢九十│十五日十│
│    │        │          │),認係仿德林吉│三年度偵字第三│二時許,│
│    │        │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三四二號卷第六│經辛○○│
│    │        │          │屬玩具手槍,貫通│頁反面、第八頁│供述,為│
│    │        │          │槍管阻鐵改造而成│反面、第九頁、│警在新竹│
│    │        │          │之改造手槍,機械│本院卷〈三〉第│市西濱公│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五十五頁、第五│路香山段│
│    │        │          │適用子彈,認具殺│十六頁)。    │旁工寮起│
│    │        │          │傷力。          │㈡查獲槍械彈藥│獲。    │
│    │        │          │                │現場照片十二幀│㈡即起訴│
│    │        │          │                │。(見竹檢九十│書附表一│
│    │        │          │                │三年度偵字第三│編號八、│
│    │        │          │                │三四二號卷第十│附表二編│
│    │        │          │                │四頁至第十九頁│號八、附│
│    │        │          │                │)。          │表三編號│
│    │        │          │                │㈢扣押物品清單│六。    │
│    │        │          │                │五紙。(見竹檢│        │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        │
│    │        │          │                │第三三四二號卷│        │
│    │        │          │                │第二十九頁、桃│        │
│    │        │          │                │檢九十三年度偵│        │
│    │        │          │                │字第一一四三五│        │
│    │        │          │                │號卷第二十三頁│        │
│    │        │          │                │至第二十四頁、│        │
│    │        │          │                │第三十頁至第三│        │
│    │        │          │                │十一頁)。    │        │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                │三年六月二十八│        │
│    │        │          │                │日刑鑑字第○九│        │
│    │        │          │                │0000000│        │
│    │        │          │                │七號槍彈鑑定書│        │
│    │        │          │                │一份。(見竹檢│        │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        │
│    │        │          │                │第三三四二號卷│        │
│    │        │          │                │第五十三頁至第│        │
│    │        │          │                │五十六頁)。  │        │
├──┼────┼─────┼────────┼───────┼────┤
│三  │九十一年│以新台幣(│㈠改造克拉克手槍│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二│
│    │九月某日│下同)五萬│一枝(槍枝管制編│檢察官訊問及本│年一月十│
│    │        │元在台北市│號0000000│院審理時坦承。│七日十六│
│    │        │西門町某模│七九七),認係仿│(見丁○九十三│時許為警│
│    │        │型店,向不│GLOCK廠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方在新竹│
│    │        │詳人士購買│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八五號卷第二十│市○○路│
│    │        │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一頁至第二十二│五十三巷│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頁、丁○九十三│一八二號│
│    │        │          │改造手槍,機械性│年度偵字第七八│旁草叢內│
│    │        │          │能良好,可擊發適│八六號卷第二十│起獲。  │
│    │        │          │用子彈,認具殺傷│一頁至第二十二│㈡即起訴│
│    │        │          │力。            │頁、竹檢九十二│書附表一│
│    │        │          │㈡土造子彈二顆,│年度他字第一三│編號三、│
│    │        │          │認均係土造金屬彈│五號卷第三頁、│附表二編│
│    │        │          │殼加裝直徑約八點│竹檢九十二年度│號三。  │
│    │        │          │六mm金屬彈頭組合│他字第一三七號│        │
│    │        │          │而成之土造子彈,│卷第二頁反面、│        │
│    │        │          │採樣1 顆試射(已│丁○九十三年度│        │
│    │        │          │滅失,餘1 顆),│偵字第七八八八│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號卷第二十二頁│        │
│    │        │          │力。            │、第二十三頁、│        │
│    │        │          │㈢制式子彈一顆,│本院卷〈三〉第│        │
│    │        │          │認係口徑九mm制式│五十五頁、第五│        │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十六頁)。    │        │
│    │        │          │。              │㈡扣押物品清單│        │
│    │        │          │                │影本四紙。(見│        │
│    │        │          │                │竹檢九十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一三五號│        │
│    │        │          │                │卷第九頁至第十│        │
│    │        │          │                │一頁、竹檢九十│        │
│    │        │          │                │二年度偵字第一│        │
│    │        │          │                │六八四號卷第三│        │
│    │        │          │                │十七頁至第三十│        │
│    │        │          │                │八頁、竹檢九十│        │
│    │        │          │                │二年度偵字第一│        │
│    │        │          │                │六八四號卷第七│        │
│    │        │          │                │十七頁、第七十│        │
│    │        │          │                │九頁)。      │        │
│    │        │          │                │㈢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                │二年三月十二日│        │
│    │        │          │                │刑鑑字第○九二│        │
│    │        │          │                │0000000│        │
│    │        │          │                │號槍彈鑑定書一│        │
│    │        │          │                │份。(見竹檢九│        │
│    │        │          │                │十二年度偵字第│        │
│    │        │          │                │一六八四號卷第│        │
│    │        │          │                │二十頁至第三十│        │
│    │        │          │                │頁)。        │        │
│    │        │          │                │㈣起獲槍彈現場│        │
│    │        │          │                │照片八幀。(見│        │
│    │        │          │                │竹檢九十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六八四│        │
│    │        │          │                │號卷第五十五頁│        │
│    │        │          │                │至第五十八頁)│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台北市西門│㈠土造鋼筆手槍一│㈠被告於警詢及│㈠九十二│
│    │十月某日│町某模型玩│枝(槍枝管制編號│檢察官訊問及本│年一月二│
│    │        │具店,向不│0000000七│院審理時坦承。│十一日十│
│    │        │詳人士購買│九二),實係土造│(見竹檢九十二│五時許為│
│    │        │          │鋼管槍,機械性能│年度偵字第一三│警在桃園│
│    │        │          │良好,可擊發適用│五號卷第七頁正│縣桃園市│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反面、第十四│永樂街一│
│    │        │          │。              │頁正、反面、竹│0五巷五│
│    │        │          │㈡改造子彈一顆,│檢九十二年度偵│號(被告│
│    │        │          │認係由玩具槍用金│字第一六八四號│辛○○租│
│    │        │          │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卷第十二頁正、│屋處)起│
│    │        │          │七點七mm金屬彈頭│反面、丁○九十│獲。    │
│    │        │          │組合而成,經實際│三年度偵字第七│㈡即起訴│
│    │        │          │試射,可擊發,認│八八八號卷第二│書附表一│
│    │        │          │具殺傷力。      │十三頁、本院卷│編號四、│
│    │        │          │                │〈三〉第五十五│附表二編│
│    │        │          │                │頁、第五十六頁│號四、附│
│    │        │          │                │)。          │表三編號│
│    │        │          │                │㈡扣押物品清單│三。    │
│    │        │          │                │影本五紙。(見│        │
│    │        │          │                │竹檢九十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一三五號│        │
│    │        │          │                │卷第十頁、第十│        │
│    │        │          │                │一頁、竹檢九十│        │
│    │        │          │                │二年度偵字第一│        │
│    │        │          │                │六八四號卷第七│        │
│    │        │          │                │十七頁至第七十│        │
│    │        │          │                │九頁)。      │        │
│    │        │          │                │㈢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                │二年三月十二日│        │
│    │        │          │                │刑鑑字第○九二│        │
│    │        │          │                │0000000│        │
│    │        │          │                │號槍彈鑑定書一│        │
│    │        │          │                │份。(見竹檢九│        │
│    │        │          │                │十二年度偵字第│        │
│    │        │          │                │一六八四號卷第│        │
│    │        │          │                │二十頁至第三十│        │
│    │        │          │                │四頁)。      │        │
│    │        │          │                │㈣起獲槍彈現場│        │
│    │        │          │                │照片五幀。(見│        │
│    │        │          │                │竹檢九十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六八四│        │
│    │        │          │                │號卷第五十九頁│        │
│    │        │          │                │至第六十一頁)│        │
│    │        │          │                │。            │        │
└──┴────┴─────┴────────┴───────┴────┘
附表三:製造手槍未遂部分
┌──┬────┬─────┬────────┬───────┬────┐
│編號│被告取得│ 地  點   │ 取得槍彈之種類 │   證  據     │警方查獲│
│    │槍、彈之│          │                │              │時間地點│
│    │時間(民│          │                │              │        │
│    │國)    │          │                │              │        │
├──┼────┼─────┼────────┼───────┼────┤
│一  │九十一年│新竹市光復│㈠改造半自動衝鋒│㈠被告於警詢時│㈠九十一│
│    │十月某日│路「幻象二│槍一枝(槍枝管制│、檢察官訊問時│年十二月│
│    │        │千」玩具模│編號一一○二○二│及本院審理時坦│二日十三│
│    │        │型店購得  │一四○四),認係│承。(見竹檢九│時二十分│
│    │        │          │仿衝鋒槍製造之玩│十一年度偵字第│許,在新│
│    │        │          │具槍,經檢視,未│六九一三號卷第│竹市東區│
│    │        │          │發現改造情形,槍│九頁、第三十七│埔頂路九│
│    │        │          │管內具阻鐵且不具│頁、第五十一頁│十九巷五│
│    │        │          │撞針結構,無法供│、本院卷〈三〉│十一號前│
│    │        │          │擊發子彈使用,認│第六頁、第五十│為警查獲│
│    │        │          │不具殺傷力。    │五頁、第五十六│。      │
│    │        │          │㈡改造手槍一枝(│頁)。        │㈡即起訴│
│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㈡扣押物品清單│書附表一│
│    │        │          │00000000│二紙。(見竹檢│編號五、│
│    │        │          │),認係仿FN廠│九十二年度偵字│附表二編│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第二二七一號卷│號五、附│
│    │        │          │玩具手槍,經檢視│第三十頁至第三│表三編號│
│    │        │          │,未發現改造情形│十一頁)。    │四。    │
│    │        │          │,槍管內具阻鐵,│㈢內政部警政署│        │
│    │        │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          │用,認不具殺傷力│二年一月十七日│        │
│    │        │          │。              │刑鑑字第○九一│        │
│    │        │          │㈢改造手槍一枝(│0000000│        │
│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號槍彈鑑定書影│        │
│    │        │          │00000000│本一份。(見竹│        │
│    │        │          │),認係仿COL│檢九十二年度偵│        │
│    │        │          │T廠半自動手槍製│字第二二七一號│        │
│    │        │          │造之玩具手槍,經│卷第三十四頁至│        │
│    │        │          │檢視,未發現改造│第三十八頁)。│        │
│    │        │          │情形,槍管內具阻│              │        │
│    │        │          │鐵,無法供擊發子│              │        │
│    │        │          │彈使用,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          │㈣改造手槍一枝(│              │        │
│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    │        │          │00000000│              │        │
│    │        │          │),認係仿BER│              │        │
│    │        │          │ETTA廠八四型│              │        │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        │          │玩具手槍,經檢視│              │        │
│    │        │          │,未發現改造情形│              │        │
│    │        │          │,槍管內具阻鐵,│              │        │
│    │        │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        │
│    │        │          │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㈤改造手槍一枝(│              │        │
│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    │        │          │00000000│              │        │
│    │        │          │),認係仿GLO│              │        │
│    │        │          │CK廠十七型半自│              │        │
│    │        │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        │
│    │        │          │手槍,經檢視,未│              │        │
│    │        │          │發現改造情形,該│              │        │
│    │        │          │槍欠缺槍管及槍機│              │        │
│    │        │          │,無法供擊發子彈│              │        │
│    │        │          │使用,認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          │㈥改造子彈四十五│              │        │
│    │        │          │顆,認均係玩具子│              │        │
│    │        │          │彈,不具底火、火│              │        │
│    │        │          │藥,非完整之子彈│              │        │
│    │        │          │結構,認均不具殺│              │        │
│    │        │          │  傷力。        │              │        │
│    │        │          │㈦改造子彈五顆,│              │        │
│    │        │          │認均係由玩具槍用│              │        │
│    │        │          │之金屬彈殼加裝直│              │        │
│    │        │          │徑約八點八mm金屬│              │        │
│    │        │          │彈頭組合而成,不│              │        │
│    │        │          │具底火、火藥,非│              │        │
│    │        │          │為完整之子彈結構│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㈧改造子彈七十四│              │        │
│    │        │          │顆,認均係玩具槍│              │        │
│    │        │          │用之金屬彈殼。  │              │        │
│    │        │          │㈨底火一包,認係│              │        │
│    │        │          │玩具槍用之底火帽│              │        │
│    │        │          │。              │              │        │
│    │        │          │㈩已貫通及焊接基│              │        │
│    │        │          │座之槍管一支。  │              │        │
│    │        │          │短鐵條7 支(含│              │        │
│    │        │          │辛○○自友人處取│              │        │
│    │        │          │回未管通支鐵條三│              │        │
│    │        │          │支、短銅條二五0│              │        │
│    │        │          │支、插鞘九支、復│              │        │
│    │        │          │進簧三支、槍刷二│              │        │
│    │        │          │支、小型車床一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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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