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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蘇靖聖住處,未經許可,受自稱「宋碧文」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宋碧文」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含滅音器一支、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含紅外線瞄準器一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乙支,並隨即帶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八五號七樓之一住處,而無故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分許,蘇靖聖、李泰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李泰龍供出上情,配合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八五號前查獲甲○○,並於其身上起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滅音器一支、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具殺傷力、金屬彈殼加裝彈珠之子彈三顆,復經甲○○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起獲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紅外線瞄準器一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具殺傷力、金屬彈殼加裝彈珠、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十六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右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之事實,並有經警先後於右揭時地自被告身上及住處查獲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含滅音器一支、彈匣二個)及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含紅外線瞄準器一組)各乙支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分別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暨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將槍管及轉輪內阻鐵拆除而成之改造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至同時查扣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僅係金屬彈殼加裝彈珠、土造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附此敘明),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二0三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堪認該等查扣之改造之玩具手槍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宋碧文」交給伊保管皮箱時,伊並不知道裡面放有該等改造之玩具手槍,直到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為警查獲時,伊才知道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扣案之槍彈是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個叫「宋碧文」交給伊代為保管,「宋碧文」是蘇靖聖的朋友,伊拿到後都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八五號七樓之一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而證人李泰龍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十一時,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個叫「宋碧文」的拿一個包包交給甲○○,只說裡面是很重要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一頁、第二二0頁),又證人蘇靖聖於偵查時證稱:包包是宋碧文交給甲○○保管的,而甲○○說的黑色包包,伊並沒有經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七頁),足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自稱「宋碧文」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給被告保管無訛。而查該「宋碧文」將上揭改造玩具手槍裝置於黑色皮箱內交由被告保管,參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因而持有槍枝者,無不小心謹慎,則「宋碧文」將該黑色皮箱交予被告時,當無不告知其內所裝究係何物並囑其小心謹慎保管之理,以免遭警查獲,且被告受託保管物品,為便於保管及免於日後歸還時之糾葛,理應向委託人詢問受託保管之物為何,且被告若謂不知道黑色皮箱內藏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又何以將其中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攜帶於其身上,並將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改藏放於紅色皮箱內,此有現場拍攝照片四張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逕行搜索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揭代「宋碧文」保管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是被告原所辯收受「宋碧文」交付保管皮箱時不知其內其內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而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本件槍枝而寄藏之,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第三四00號判例),而查本件改造之玩具手槍係「宋碧文」交予被告代為保管,公訴人認被告係與「宋碧文」共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該條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失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是本件就被告所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亦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可言,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因而所可能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滅音器一支、彈匣二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含紅外線瞄準器一組,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各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以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子彈十九顆,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第二二七八號),暨被告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二0四號前,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點四五手槍、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三九號三樓三D房間內,為警查獲制式信號彈,(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九九巷五一號前為警查獲時,涉有妨害公務犯行,因以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非法持有槍彈及妨害公務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指摘原審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查獲之改造槍枝是吳煌貴在當天交給伊,叫伊幫他清槍,吳煌貴走後十五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槍枝,僅係一時受吳煌貴所託代為整理槍枝,核與本案受託代為寄藏槍砲之犯意已有不同,且期間相距長達十月,已難認被告先後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被查獲之信號彈是在被查獲前一個月前,在西門町一家玩具模型店買的,因為情人節快到了,要放煙火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持有信號彈既係為情人節放煙火之用,且與本案時間相隔已久,亦與被告所犯本件非法寄藏槍砲犯行無何概括犯意可言,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九九巷五一號前為警查獲時,以其駕駛車牌號碼LW-二八二0號之自小客車衝撞警員,而涉有妨害公務犯行,此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犯本件非法寄藏槍砲犯行,又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可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上揭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均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就此部份移請併辦既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第六三八號、第一六八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九九巷五一號前,為警查獲半自動衝鋒槍、改造九0手槍、改造八釐米手槍、改造點四五手槍及改造克拉克手槍各一支,暨改造子彈成品四十五顆等物,(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零時許,在新竹市○○路五三巷一八二號為警查獲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三顆,(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桃園市○○街一0五巷五號為警查獲土造鋼筆手槍一支、改造左輪手槍一支、八釐米手槍二支、改造長槍半成品一支、改造子彈一顆、改造彈殼六顆及改造滅音器三支,(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旁草叢內為警查獲制式空氣槍一支及鉛彈一盒、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而被告上訴意旨亦認其就此部分所犯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持有之上揭槍彈,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五三0一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此所為自無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可言,實難認與其所犯之本件非法寄藏槍砲罪有何概括犯意,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被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初在台北市西門町一家模型店所購得的云云(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及第六三八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想要加入射擊協會而購買該等槍彈來收藏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此與本案被告係代他人保管而寄藏槍砲之犯意不同,且時間相隔長達約一年,是就此被先後所為實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此部份移請併辦,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