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2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47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28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92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2 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2 鄰2-2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捲藏於煙內吸食等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約每2 日1 次。嗣於93年7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復興路口停車場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 支、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甲○○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並自動供出部分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並擴張部分犯罪事實。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