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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三號)及移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三年二月,三罪嗣更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二十六號三樓租屋處,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天施用二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四三巷三十六號前空地為警查獲。

⑵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二十六號三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0三公克)及其所有之施用工具注射針筒四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永成之證詞。

(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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