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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集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住於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一鄰後庄五號,係精誠二三0六之一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三四七號花崗營區參加三軍部隊教育召集,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由其祖父吳金土簽收前開召集之召集令,並告知甲○○後,吳員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報到。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之自白。2 、證人吳金土於警詢之證述。3 、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限時掛號回執各乙紙可證,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
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