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11日2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3巷內,見現由甲○○管領使用(車主張春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所有),車牌號碼RH5-707 號機車停於上址,認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該車電門孔後啟動該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乙○○騎乘該機車外出返回自己租屋處之桃園縣龍潭鄉○○路54巷31弄2 號前時,經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車輛供己代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第1 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