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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可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犯財產犯罪之情況下,仍於93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一帶,將其申請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中信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年籍不詳綽號「李添丁」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男子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中之一員,果自93年5 月3 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17分許止,陸續撥打乙○○家用電話06─0000000 號、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乙○○恐嚇稱:現在小孩在他手中,要匯錢給他,不然要對小孩不利等語,乙○○聞言,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先後於同日分三次以轉帳方方式匯款新台幣520,00元至上述林桀帳戶中,嗣後始發現其子安然無恙。經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被告在該行開戶基本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將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出賣予「李添丁」之事實,亦供認不諱。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恐嚇他人財物,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詳後述)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恐嚇集團、詐欺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卻僅因一時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即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法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詐欺與恐嚇取財之別,在於恐嚇取財罪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基於心生畏怖所致,而詐欺罪被害人交付財物則係出於任意性,因此恐嚇有時固含有詐欺性,但被害人交付財物,究其實係出於畏懼而非陷於錯誤。經查,告訴人乙○○係因聽聞其子為人挾持,恐遭不測,心生畏懼,乃應允歹徒所求而匯款,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是就此以言,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於本案係犯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誤認係犯詐欺罪,繼而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應予變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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