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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何信慶何燕蓉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12月30日確定,並於91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可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犯財產犯罪之情況下,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以自己名義或其不知情之子林益廷、林軒弘名義所申請開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出售予某年籍不詳綽號「李添丁」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男子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中之成年人,果自93年4 月16日14時許起至93年5 月3 日22時17分許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丁○○、丙○○、戊○○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乙○○、丁○○、丙○○、戊○○恐嚇稱:渠等子女現在伊手中,要匯錢予伊,否則對其子女不利等情(詳如附表二所載),致乙○○、丁○○、丙○○、戊○○聞言,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甲○○、林益廷、林軒弘帳戶中,嗣乙○○、丁○○、丙○○、戊○○始發現其子安然無恙。經乙○○、丁○○等人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到第159 之4 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不具任意性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80、81、197 、19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陳述被害之情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3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 至4 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15 號偵查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185 、186 、192 、193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01月12日中信銀作業第00000000007 號函覆該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共4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同銀行95年01月24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29號函覆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共10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 度偵緝字第539 號偵查卷第37至46頁)、同銀行93年5 月11日中信銀生字第93059820007 號函覆上開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3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8 至11頁)、新竹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5年6 月28日竹商銀北壢字第167-1 號函覆該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林軒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4 紙、匯款人丁○○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15 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 紙(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3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6 、7 頁)、新竹商業銀行環北分行95年8 月8 日竹商銀環北字第09500486號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0林益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林軒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同銀行95年10月17日竹商銀環北字第09500663號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0林軒弘帳戶於93年4 月16日之資金來源帳戶資料、同銀行95年10月17日竹商銀環北字第09500662號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0林益廷帳戶於93年4 月16日之資金來源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136 至139 、142 至143 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6年1 月29日(96)華投存字第36號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6年1 月30日96華信維字第28號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而關於認定丙○○遭恐嚇取財金額,雖據其於警詢中陳稱:損失新臺幣17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然經核卷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林軒弘帳戶之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載明於93年4 月16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匯入100,000 元,經核與卷內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記載於93年4 月16日確有匯款100,000 元至上開林軒弘帳戶內一情相符,且據上開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內容所載,該帳戶自93年4 月16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除前開匯款外並無其他任何匯款交易紀錄,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95年10月17日竹商銀環北字第09500663號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0林軒弘帳戶於93年4 月16日之資金來源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6年1 月29日(96)華投存字第36號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至146 頁),足認案發當時自丙○○上開帳戶內匯款至林軒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應係100,000 元,並非170,000 元,則證人丙○○雖為警詢中陳稱係170,000 元,然此與前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內容不合,且其警詢陳述時間距案發已逾3 年,渠復陳對遭本案時間、轉帳帳號等細節事項已無法清楚記憶等情(見本院卷第18 6頁),是渠所陳被害金額170,000 元難免因時間經過許久而誤記失真之虞,尚難遽信,是本院認關於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之金額應為100,000 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之規定有如下之修正:

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罰金1 元以上經提高為10倍,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 比3 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就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㈡依修正前之規定,出於概括犯意之獨立數行為間,因其犯意同一,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對各獨立之數行為,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2 次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之人恐嚇取財所用,及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於修正施行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次恐嚇取財罪,均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論罪,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所述,以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新臺幣30元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構成連續犯之一罪,而修正後即為數罪併罰,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詐欺與恐嚇取財之別,在於恐嚇取財罪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基於心生畏怖所致,而詐欺罪被害人交付財物則係出於任意性,因此恐嚇有時固含有詐欺性,但被害人交付財物,究其實係出於畏懼而非陷於錯誤。經查,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戊○○等人係因聽聞其子、女為人挾持,恐遭不測,心生畏懼,乃應允歹徒所求而匯款,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是本件向被告購買帳戶資料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或其成年轉受者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恐嚇他人財物,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幫助犯,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照。查自稱「李添丁」之人或其轉受者所屬犯罪集團成年人,先後向乙○○、丁○○、丙○○、戊○○等人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又被告先後2 次販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既遂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之該次行為,另有出售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且其所幫助之正犯並持以實施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 ﹒即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 ﹒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 ﹒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揆諸前揭意旨,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因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一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所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其他則無修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5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恐嚇集團、詐欺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卻僅因一時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即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其中被害人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帳戶,並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之具體情形,然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法禁、其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 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由不詳姓名之收購帳戶之人所取得之出售附表一編號一、二帳戶之價金,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因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據被告販售予「李添丁」或其轉受者持以犯罪,而屬正犯「李添丁」或其轉受者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僅係幫助犯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39 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7 月、8 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添丁」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名取得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持上開帳戶向他人施用恐嚇取財,其取得上開帳戶之行為尚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係單純持有帳戶,刑法復無處罰明文,其取得上開帳戶之人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且其既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則被告雖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就此部分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幫助犯之餘地,尚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付帳戶之時│銀行名稱(帳號)        │存戶名稱  │價金    │
│    │間、地點    │                        │          │(新臺幣│
│    │            │                        │          │,單位:│
│    │            │                        │          │元)    │
├──┼──────┼────────────┼─────┼────┤
│一  │93年4 月初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林益廷、林│約1667元│
│    │日,在甲○○│帳號:000000000000林益廷│軒弘(均由│(此2 帳│
│    │位於桃園縣中│帳戶、同行環北分行帳號:│甲○○管領│戶與林桀│
│    │壢市○○路2 │000000000000 林軒弘帳戶 │使用)    │杅所有新│
│    │巷11號住處  │                        │          │竹國際商│
│    │            │                        │          │業銀行環│
│    │            │                        │          │北分行帳│
│    │            │                        │          │號:3521│
│    │            │                        │          │0000帳戶│
│    │            │                        │          │-無證據│
│    │            │                        │          │證明業供│
│    │            │                        │          │犯罪使用│
│    │            │                        │          │-合計共│
│    │            │                        │          │售得2,50│
│    │            │                        │          │0 元,以│
│    │            │                        │          │此計算,│
│    │            │                        │          │則此2 帳│
│    │            │                        │          │戶之價金│
│    │            │                        │          │為2500元│
│    │            │                        │          │÷3 ×2 │
│    │            │                        │          │後所得之│
│    │            │                        │          │數即約16│
│    │            │                        │          │67元-元│
│    │            │                        │          │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二  │93年4 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甲○○    │1,000元 │
│    │本件帳戶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後當天,在桃│帳戶                    │          │        │
│    │園縣中壢市新│                        │          │        │
│    │生路239 號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新生分行內│                        │          │        │
└──┴──────┴────────────┴─────┴────┘
附表二:
┌─┬────┬─────────┬────┬────┬──────┐
│編│被 害 人│犯罪手法          │被 害 人│被 害 人│ 被害人匯款 │
│號│姓    名│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至被告帳戶 │
│  │        │                  │        │        │ 內之帳戶及 │
│  │        │                  │        │        │ 金額(新台 │
│  │        │                  │        │        │ 幣)       │
├─┼────┼─────────┼────┼────┼──────┤
│一│丁○○  │該犯罪集團中之一員│93年4 月│台中市文│匯款100,000 │
│  │        │,於93年4 月16日下│16日14時│心路3 段│元至新竹國際│
│  │        │午2 時許,撥打黃素│31分許  │447 號彰│商業銀行環北│
│  │        │雲電話,向丁○○恐│        │化銀行水│分行帳號:35│
│  │        │嚇稱:其兒子欠他們│        │湳分行  │0000000000林│
│  │        │錢,其兒子現在他手│        │        │軒弘帳戶內。│
│  │        │中,要匯錢給他,不│        │        │            │
│  │        │然要對小孩不利等語│        │        │            │
│  │        │,丁○○聞言,心生│        │        │            │
│  │        │畏懼,遂依其指示於│        │        │            │
│  │        │同日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        │匯款新台幣100,00 0│        │        │            │
│  │        │元至上述林軒弘帳戶│        │        │            │
│  │        │中,嗣後始發現其子│        │        │            │
│  │        │安然無恙。        │        │        │            │
├─┼────┼─────────┼────┼────┼──────┤
│二│戊○○  │該犯罪集團中之一員│93年4 月│台北市信│匯款100,000 │
│  │        │,於93年4 月16日16│16日17時│義路四段│元至新竹國際│
│  │        │時許至17時許止,撥│35分許  │之某郵局│商業銀行環北│
│  │        │打戊○○電話,向蔡│        │所設自動│分行帳號:35│
│  │        │秀卿恐嚇稱:其女兒│        │櫃員機處│0000000000林│
│  │        │之友人向地下錢莊借│        │        │益廷帳戶內  │
│  │        │錢,其女兒是擔保人│        │        │            │
│  │        │,因為債主跑掉,所│        │        │            │
│  │        │以就抓其女兒等語,│        │        │            │
│  │        │電話中並由該犯罪集│        │        │            │
│  │        │團有犯意聯絡之成年│        │        │            │
│  │        │女子佯其女兒聲音並│        │        │            │
│  │        │不斷哭喊:媽媽,我│        │        │            │
│  │        │被壞人抓走,快來救│        │        │            │
│  │        │我,我被打的頭破血│        │        │            │
│  │        │流等語,戊○○聞言│        │        │            │
│  │        │,心生畏懼,遂依其│        │        │            │
│  │        │指示於同日以ATM 轉│        │        │            │
│  │        │帳方式匯款新台幣  │        │        │            │
│  │        │100,000 元至上述林│        │        │            │
│  │        │益廷戶中,嗣後始發│        │        │            │
│  │        │現其女安然無恙。  │        │        │            │
├─┼────┼─────────┼────┼────┼──────┤
│三│丙○○  │該犯罪集團中某自稱│93年4 月│臺灣地區│匯款100,000 │
│  │        │「小胖」之成年一員│16日17時│某不詳處│元至新竹國際│
│  │        │,於93年4 月16日某│6分     │所之自動│商業銀行環北│
│  │        │時,撥打丙○○家用│        │櫃員機  │分行帳號:35│
│  │        │電話000 -0000000 │        │        │0000000000林│
│  │        │,向丙○○恐嚇稱:│        │        │軒弘帳戶內  │
│  │        │其女兒友人向地下錢│        │        │            │
│  │        │莊借錢,其女兒是擔│        │        │            │
│  │        │保人,因為債主跑掉│        │        │            │
│  │        │,所以就抓其女兒等│        │        │            │
│  │        │語,電話中並由該犯│        │        │            │
│  │        │罪集團有犯意聯絡之│        │        │            │
│  │        │成年女子佯其女兒聲│        │        │            │
│  │        │音並不斷哭喊聲音,│        │        │            │
│  │        │丙○○聞言,心生畏│        │        │            │
│  │        │懼,遂依其指示於同│        │        │            │
│  │        │日以ATM 轉帳方式匯│        │        │            │
│  │        │款新台幣100,000 元│        │        │            │
│  │        │至上述林軒弘戶中,│        │        │            │
│  │        │嗣後始發現其女安然│        │        │            │
│  │        │無恙。            │        │        │            │
├─┼────┼─────────┼────┼────┼──────┤
│四│        │該犯罪集團中之一員│93年5 月│        │中國信託商業│
│  │        │,自93年5 月3 日19│3 日20時│        │銀行新生分行│
│  │        │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33分20秒│        │帳號:000059│
│  │        │時17分許止,陸續撥│起至同日│        │854010號林桀│
│  │        │打乙○○家用電話06│20時35分│        │杅帳戶合計共│
│  │        │─0000000 號、陳銘│41秒止  │        │52,000元。  │
│  │        │傳之行動電話093831│        │        │            │
│  │        │7323,向乙○○恐嚇│        │        │            │
│  │        │稱:現在小孩在他手│        │        │            │
│  │        │中,要匯錢給他,不│        │        │            │
│  │        │然要對小孩不利等語│        │        │            │
│  │        │,乙○○聞言,心生│        │        │            │
│  │        │畏懼,遂依其指示於│        │        │            │
│  │        │同日先後分三次以轉│        │        │            │
│  │        │帳方方式匯款新台幣│        │        │            │
│  │        │52,000元至上述林桀│        │        │            │
│  │        │杅帳戶中,嗣後始發│        │        │            │
│  │        │現其子安然無恙。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