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 上訴人
- 丁 ○ 男
- 上訴人
- 乙○○ 男
- 上訴人
- 甲○○ 男
- 上訴人
- 丙○○ 男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丁○、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三次自大陸地區私運輸入液態安非他命,各為四十公斤、五十一公斤、六十一公斤,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五十一巷五弄九號五樓上訴人乙○○住處略加加塩、冷藏結晶為固態後,非法販售予張永祥等人牟取鉅利。乙○○基於幫助販賣犯意,提供場所或將安非他命由五樓帶至一樓,以利販賣。上訴人甲○○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至乙○○處取安非他命約一公斤,販售予黃姓男子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丁○、丙○○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乙○○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輸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各為獨立之犯罪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即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輸入後復行賣出,兩罪間應成立牽連犯,為本院確定之見解。原判決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輸入犯行所吸收,適用法則非無可議。㈡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原判決主文載乙○○幫助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事實欄亦謂其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提供場地、整理工作場所、準備茶水、報告安非他命結晶情形及將之由五樓帶到一樓等情,理由欄卻稱乙○○多次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構成連續犯,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究乙○○所為屬連續幫助或幫助連續,自應詳查審認,明確認定。㈢原審既認乙○○為幫助犯,理由又載丁○、丙○○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與乙○○、甲○○為共同共犯;對甲○○如何論為共同正犯,亦未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又既認定丁○、丙○○由大陸廣東省南澳裝船輸入安非他命至台南市安平漁港,有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未予查明,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乙○○供稱拿安非他命一公斤予甲○○,丙○○亦謂乙○○曾送安非他命交甲○○,惟交易未成各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則甲○○所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是否既遂,亦非無疑,原審率予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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